【概述】
醫師於病患簽屬手術同意書後,補充填載疾病名稱、醫師聲明等內容,用以表示在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此醫師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變造私文書罪。
【刑事判決】
「詎鄭永豐明知於陳文卿簽具上開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之後,即不得擅自更動手術同意書之內容,竟於101年2月21日後某日時,在上址診所內,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手術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變造為「白內障(左)」、增填建議手術原因為「視力模糊(左)」,並於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部分增加勾選:「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項目,及於「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項目中增填「散瞳約一小時等候,病人沒有再進一步詢問」等文字,用以表示鄭永豐於100年11月3日為陳文卿實施手術之前,有進行上開告知義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手術同意書私文書。鄭永豐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4偵查庭內,持上開經變造之手術同意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卿及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10條
【關鍵字】
變造私文書、手術同意書、事後填載、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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