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病人是否為末期並非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DNR,Do-Not-Resuscitate)之必要條件。
雖未經2位醫師判定病人是否為末期,病人或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仍為有效。
【民事判決】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3條第1至3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3至4項、第6項等規定,所稱「安寧緩和醫療」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心肺復甦術」則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末期病人無簽署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得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依第4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且配偶為第一順位。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98年9月1日起新增符合安寧條例八大類非癌末期病人標準,內含嚴重神經疾病引起之大腦變質,如嚴重中風、嚴重腦傷等,依前揭條例,病人是否為末期亦非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DNR)之必要條件,故病人或家屬簽署DNR無需經2位醫師判定是否為末期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相關文獻報告及重症病人疾病嚴重度評分系統APACHEⅡ等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可按(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劉學來於104年間2次北榮住院期間已無法清楚表達意見(意識清醒,但已失語且意識混亂;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其妻黃英芳於105年1月21日劉學來住院時簽署DNR,已同意劉學來因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依病程發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在其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290至392頁),故朱正偉於劉學來於105年4月中旬病危時未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等積極措施,依前說明,自難認為有過失。」
劉學來於104年間2次北榮住院期間已無法清楚表達意見(意識清醒,但已失語且意識混亂;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其妻黃英芳於105年1月21日劉學來住院時簽署DNR,已同意劉學來因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依病程發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在其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290至392頁),故朱正偉於劉學來於105年4月中旬病危時未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等積極措施,依前說明,自難認為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法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
【關鍵字】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末期病人、安寧緩和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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