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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8日 星期一

若具保人於院檢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可得允許,毋須經被告同意

【概述】

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法院自得審酌:
.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
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
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被告聲請退保]
→被告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具保人聲請退保]
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是否退保,與被告是否同意無涉



【刑事判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華民(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為抗告人許金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停止羈押。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向他人借款所籌得,繳納前已明白告知抗告人,須於6個月內如數償還,或返回監獄、看守所執行,俾聲請人取回保證金。惟清償期屆至,抗告人迄未依約還款,致聲請人身心俱疲,頻頻住院,又年事已高,擔心因此失信於人並債留子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
再者,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二)原裁定對於何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退保聲請應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憑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又卷查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略以:「甲方許世龍(借款人),乙方畢華民(貸與人),丙方…許金龍(連帶保證人)…第三條(一)甲、乙雙方同意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起算6個月,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清償期屆至時,甲方及丙方應令許金龍先生返回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以令乙方得取回新台幣2億元之保證金,如乙方無法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取回保證金,則甲方,應將借款本金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顯見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僅欲於約定期限內提供保證金,使抗告人得停止執行羈押,期限屆至時抗告人須返回監所執行或依約償還借款本金乙事,已有合意,且對系爭鉅額之保證金約明運用之期限。屆期抗告人倘未履行上開還款約定,又不許聲請人退保,勢將使聲請人繼續負擔具保責任,無法調度該筆資金,對聲請人財產權之限制不可謂之不大,原裁定綜合審酌上開事由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保全被告之狀況等情後允准聲請人退保之請求,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未可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諭知繳納保證金額10萬元後得停止羈押,嗣因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卷二第196頁、第205頁及其反面)。又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為確保日後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具保責任自繼續存在。至具保人縱與被告離婚,尚無礙具保人得與被告聯繫,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關鍵字】

保證金、聲請退保、自由證明、正當性、合理性、第三人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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