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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 星期一

雖僅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概述】

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是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之關鍵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說明: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實現)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且從中分配利得,其所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自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刑法第349條搬運贓物罪之餘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8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關鍵字】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提領贓款、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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