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2月8日 星期三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不包括有待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始足以判斷之事實。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所得,其性質應屬專業領域上判斷之意見證據,其研究所得是否得不待檢驗即直接比附援引於被告,亦容非無疑,且能否排除須經具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後始能判斷之需,饒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逕認被告之生理條件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研究之對象相若,率依其實驗研究結果,估算被告駕駛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其不利事實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然苟該事實仍有待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始足以判斷者,自不包括在內
原判決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健康之成年男子)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mg/l,乃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後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乃34歲之青壯年紀,且其身形與一般成年男子相若,並無特別瘦小或明顯高壯、過胖之情,與前述研究實驗對象為成年男子,難認具有重大差異,則在被告並未陳明其有何足以影響代謝功能之病症狀況下,前述實驗研究所得之每小時0.062mg/l體內酒精代謝率數值,自為足供本案參採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駕駛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間點、經警實施酒測之時間點乃分別為107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9時7分許,俱如前述,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晚間7時59分,作為被告駕駛甲車上路之時間點,兩者相隔約1小時8分即1.13小時,則依前揭吐氣酒精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80毫克【計算式:0.21+0.062×1.13≒0.280mg/l】,而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至灼…』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晚間7時前某時,已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之事實。
稽諸原審所憑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mg/L計算)來源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所得,其性質應屬專業領域上判斷之意見證據。其實驗對象之人數、平均年齡、身高、體重、是否具酒精反應之異常體質、有無飲酒習慣、是否區別空腹或食後飲酒對酒精代謝之影響,與影響之程度等相關因素,均不見原判決引述,其意見形成過程中所為採樣及施測方法,以及因此所得之結論,是否得為該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而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復無一語敘及。抑且,上訴人於行為時,係34歲,其餘生理條件如身高、體重、有無飲酒習慣等,均未經調查,案內亦無相關資料。與上開意見證據即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間之生理條件差距如何,其研究所得是否得不待檢驗即直接比附援引於本件上訴人,亦容非無疑,且能否排除須經具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後始能判斷之需,饒非無研求之餘地
以上疑義,均攸關得否以上揭實驗研究所得資為估算認定本件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如何之合理標準。俱猶待調查釐清。難以遽斷屬原審職務上所觀察或職務上所知,無待閱卷之事實。原審逕認上訴人之生理條件與所稱職務上已知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研究之對象相若,率依其實驗研究結果,估算上訴人駕駛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其不利事實之認定,自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關鍵字】

事實、已顯著、職務上所已知、專門學問、診察、鑑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