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且可由法院囑託醫療專業機構針對植物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狀況等病歷資料,鑑定判斷該植物人之餘命年數。
【民事判決】
「原審既認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上訴人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不失其合理性,就被上訴人之情形,並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果略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術後仍遺存神經學障害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又該等患者之平均餘命為何,根據Archives of Physical Medic
ine and Rehabilitation 96(6)000000000,2016之文章指出,若能提供病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狀況等資料,則能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見原審卷第48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其餘命,似較常人為短,且非不得提供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再為調查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乃原審僅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泛載「對於本院及原審調查證據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未向上訴人就上開臺大醫院函文發問或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逕以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本件終生損害之計算標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ine and Rehabilitation 96(6)000000000,2016之文章指出,若能提供病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狀況等資料,則能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見原審卷第48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其餘命,似較常人為短,且非不得提供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再為調查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乃原審僅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泛載「對於本院及原審調查證據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未向上訴人就上開臺大醫院函文發問或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逕以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本件終生損害之計算標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本件經檢送被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以被上訴人為30歲男性(鑑定時)、無法行走及需鼻胃管餵食之具體情形,平均餘命為19年正負1.9年至21年正負1.8年,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之中間值,即以108年鑑定時餘命20年認定之,被上訴人推估可生存至128年,是自基準日104年1月1日起算,預計將來應繼續支出附表編號3、6、9項目相關費用之年數應為24年。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常人餘命51.79年計算得請求年數,尚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3條
【關鍵字】
植物人、平均餘命、較短、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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