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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6日 星期五

訴訟中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之判斷

【概述】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有別,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為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若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


【民事判決】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判決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


【關鍵字】

名譽權、誹謗罪、損害賠償、真實不罰、合理評論、訴訟中、言論自由

2024年4月3日 星期三

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極其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後仍嫌情輕法重,得依照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2024年4月1日 星期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概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居於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有可能依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復依照刑法第59條再次減輕。


次要地位之內涵:

.未負責與購毒者洽商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
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
非由其完成最終之毒品及價金收付。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被告嚴榮松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繆承芳之指示,將被告繆承芳所欲販售之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代為交付陳文斌,惟被告嚴榮松嗣已另行囑請陳良吉處理轉交毒品事宜,並由陳良吉負責收受購毒價金。是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既非由被告嚴榮松負責與購毒者陳文斌洽商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亦非由其完成最終之毒品及價金收付,被告嚴榮松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進行。參諸被告嚴榮松之前案犯罪紀錄,多與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從事各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而本案交易金額又僅1000元,依其上述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嚴榮松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仍屆有期徒刑5年,而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嚴榮松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法條或判決】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關鍵字】

毒品、刑度、過度僵化、情輕法重、酌減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