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居於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有可能依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復依照刑法第59條再次減輕。
次要地位之內涵:
.未負責與購毒者洽商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
.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
.非由其完成最終之毒品及價金收付。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被告嚴榮松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繆承芳之指示,將被告繆承芳所欲販售之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代為交付陳文斌,惟被告嚴榮松嗣已另行囑請陳良吉處理轉交毒品事宜,並由陳良吉負責收受購毒價金。是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既非由被告嚴榮松負責與購毒者陳文斌洽商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亦非由其完成最終之毒品及價金收付,被告嚴榮松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進行。參諸被告嚴榮松之前案犯罪紀錄,多與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從事各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而本案交易金額又僅1000元,依其上述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嚴榮松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仍屆有期徒刑5年,而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嚴榮松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法條或判決】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關鍵字】
毒品、刑度、過度僵化、情輕法重、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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