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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31日 星期三

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補償義務人為多數之處理方式

【概述】

不動產分割案件,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刑事判決】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
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系爭土地依方案甲分割,分割後陳嬰鳳所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被上訴人及黃建榮、黃清進所得之土地價值則分別增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則被上訴人及黃建榮、黃清進均對陳嬰鳳負補償義務,依上揭規定,法院應分別諭知各補償義務人補償之金額。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一人補償陳嬰鳳,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5條、民法第824條之1


【關鍵字】

共有物分割、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法定抵押權、分割登記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

【概述】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舉證:
[1]金錢之交付
[2]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兩者兼具,方得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74條


【關鍵字】

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金錢交付、消費借貸

2023年5月30日 星期二

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概述】

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


【民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會議所選舉,而會員代表會議則係由每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召集,並為主席,由被上訴人各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下屆董事15人,再由該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議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又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故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由延長執行職務之董事3分之1以上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召開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上訴人主張可由會員代表自行連署推舉召集人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查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董事須召開會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而會員代表會議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則應由3分之1以上董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召集。又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原審因而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係為解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會議因無人召集而未能召開之窘境,俾使會員代表會議合法召開以選任董事,自與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不生違背。上訴人謂原判決藉由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排除會員代表依捐助章程所享有之董事選任權云云,為無足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關鍵字】

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選任董事、召集人、類推適用、法律漏洞

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之判斷

【概述】

不論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所謂「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
.行為的目的
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
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並非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


【刑事判決】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
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
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59條


【關鍵字】

電磁紀錄、無故刪除、破壞方式、法律上正當理由、動機單純

法院不得逕以自行勘驗結果而為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仍應將斟酌取捨原因記明於判決

【概述】

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瑕疵。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民事判決】

「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遍查全卷筆錄,並無原審或第一審如何勘驗系爭訂單上字跡或印跡之記載,更無當事人就此為辯論之資料,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


【關鍵字】

筆跡、文書真偽、自行勘驗、當事人辯論、自由心證、判決不備理由

債務人須已知時效完成才能拋棄時效利益

【概述】

時效完成後,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查原審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商和解會議結論付款金額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係其依系爭債權計算本息(如付款表)、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墊付工程款(如扣款表),結算之餘額,雖認定上訴人當時已承認系爭債權,然證人陳瑞源於原審證稱:兩造和解時未談及時效問題云云(原審卷一二五頁),苟屬實在,則上訴人為承認時是否已明知系爭第一筆債權(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之時效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原審於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前,僅憑上訴人之承認,遽謂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第一筆債權之時效利益,依上說明,即嫌疏率,自屬難昭折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A01主張A04於106年4月2日在與其對話中,業自承確曾對其為侵權之行為,核屬上開民法第129條承認之行為,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重行起算云云,查A01提出雙方於106年4月2日在網路上之對話為:A01:『…你應該沒有健忘到我們上過床都忘記吧,但其實我不明白的是,那時候你為什麼會選擇把事情告訴你爸媽,不說不是什麼事情都沒有嗎」,A04:「因為月經沒來啊哈…』,A01:『…我聽你媽說,你是月經來了才把事情說出來的疑』,A04:『沒阿…嗯原因就是醬阿,真的是怕懷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
是前揭對話中並未指明係何時之性交行為,且前揭對話內容為A01詢問A04當初將雙方合意性交乙情告訴母親之原因,A04亦僅是單純說明原因,並無向請A01表示認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難認有『承認』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4條


【關鍵字】

時效完成、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已知、承認債務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之區分

【概述】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之區分

[私行拘禁]
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

[其他非法方法]
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


【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
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有關認定上訴人等4人犯私行拘禁未遂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論述(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等4人或持槍敲打乙○○頭部,或以手勒住乙○○頸部,而欲將乙○○強行拉入自小客車內載至他處談判,因乙○○奮力掙脫,而未得逞,似難據此認定其等有其事實欄認定之欲將乙○○押入該自小客車而『私行拘禁』。如果無訛,則本件似應是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未遂,原判決認定係『私行拘禁』,亦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關鍵字】

私行拘禁、例示規定、其他非法方法、概括規定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現在性

【概述】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現在性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有時間之急迫性

[緊急避難]
存有危難情狀(對於生命等法(利)益的現在性危難


【刑事判決】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此時,實行防衛之行為,始稱相當。反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會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所為之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可言。
至於同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而既稱緊急危難,即須存有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生命等法(利)益的『現在性』危難。若無,即不該當,無從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3條、刑法第24條


【關鍵字】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現在不法之侵害、現在性危難

非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訛詐之行使目的,屬於偽造之私文書。

【概述】

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屬偽造之私文書(不構成變造支票)。

【刑事判決】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職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10條


【關鍵字】

支票影本、虛構內容、變造、偽造、私文書

指認程序雖不符規範,尚非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概述】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刑事判決】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指認、證人、列隊指認、單一指認、法定無明文、綜合判斷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後之差異

【概述】

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指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詳立法理由),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摘錄)]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刑事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就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2日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又稽之卷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未否認(見偵查卷第90、242頁,聲羈卷第20、21頁),倘均無訛,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項未釐清、說明,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鍵字】

毒品、偵查及審判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施行後犯該罪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販運製造毒品罪)
.§5(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6(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7(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8(轉讓毒品罪)

[立法理由(節錄)]
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刑事判決】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購入其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嗣於109年1月12日經警佯裝買家購買毒品大麻而查獲,並扣得所示毒品。則上訴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但本件依原審筆錄及原判決之記載,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時先諭知上訴人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26頁),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2行、第9頁第24、25行),似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並予加重其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關鍵字】

毒品、混合毒品、刑法分則之加重、施行生效日

被繼承人前婚所生子女亦有繼承權

【概述】

被繼承人前婚生育兩名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後婚配偶與後婚所生女兒二人拋棄繼承(打算藉此讓後婚所生兒子單獨繼承),似乎漏未考量到前婚所生子女亦有繼承權,因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

小結:
(1)法院認為拋棄繼承雖得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然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
(2)後婚配偶後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判決其可向繼承人三人請求連帶給付715萬多元。
(3)拋棄繼承前要搞清楚狀況,若知配偶係再婚,務必確認其前婚有無生育子女。


【民事判決】

「按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並無不得撤銷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因錯誤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法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仍應就其主張係因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乙情,負舉證之責。查,徐宛庭等2人自陳於徐賴月英死亡時,均同意系爭房地由徐畢洋繼承,為免辦理遺產過戶程序之麻煩,故向法院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其等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且拋棄繼承乃在否定自己因繼承而對遺產取得權利,非由自己對其他繼承人為權利之移轉,應向法院為之,自與是否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無關。……
綜上,徐宛庭等2人於107年9月5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0日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且其等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徐賴月英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均屬無據。
……
王爾麗等2人雖辯稱徐宛庭於徐文達死亡後,方於本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不得繼承取得,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文達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其在原審已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24日,均主張其於徐賴月英死亡時,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93、210頁),可見徐文達於死亡前,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且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10日徐賴月英死亡時可得行使),雖其尚未為金錢數額之請求,然其就此既已起訴請求分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更正法律上陳述,請求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再分割遺產(見原審卷一第598、604-609頁),亦僅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情形,則上訴人於本院予以變更為金錢數額請求,自屬正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能尚未確定


【法條】

民法第1174條


【關鍵字】

拋棄繼承、前婚子女、撤銷、繼承權、剩餘財產分配

2023年5月29日 星期一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最大區別

【概述】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自訴人詐稱可代辦銀行貸款而騙得其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係犯詐欺得利罪,並未敍明究屬何種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嫌粗略。況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亦屬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向陳紀美玉借款,是否亦犯詐欺取財罪,尤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率予判決,自屬速斷。」


【法條】

刑法第339條


【關鍵字】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實體物、交付、區別

犯罪後之態度,法院宜了解審酌以為妥適之量刑

【概述】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


【刑事判決】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卷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刑事上訴狀即敘明: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實係因無力承擔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百多萬元,而上訴人任職之桃園客運,雖另有投保保險卻不願協助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22頁)。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過失情節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上矛盾之違誤外,亦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害人家屬將桃園客運、上訴人同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且上訴人於審理期日陳明除了強制責任保險金2百萬元,願賠償20萬元,有向桃園客運請求協助,但桃園客運不願再花錢請律師,嗣再表示其願貸款賠償30萬元等情。
另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劉邦亨於同日亦陳稱:桃園客運說這是上訴人的事,上訴人也很倒楣,桃園客運沒有人要幫上訴人;如上訴人有意談,我們也願意談等語(見原審交上更一字卷第44至45、69至72頁)。倘若無訛,上訴人犯後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情形,即屬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且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較有給付能力之桃園客運,是否於本案之和解過程中未為任何助力,致上訴人束手無策而無法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調查;況劉邦亨亦表示願意與上訴人談和解。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的科刑資料,似未調查、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科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7條第10款


【關鍵字】

量刑、科刑、犯後之態度、和解、賠償、積極填補損害

2023年5月28日 星期日

刑訴第206條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所依循之專門知識經驗,據以實施之步驟或方法,及其適用於鑑定事項之判斷結果等事項,足供當事人辯論其證據價值,而由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斟酌取捨依據者,即合於上述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所稱之鑑定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步驟與方法。本件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對傅琨益施以精神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並未說明其鑑定方法為何,有違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攸關傅琨益責任能力之證據資料,非僅量刑事項之調查,自應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乃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傅琨益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精神障礙達顯著降低程度之依據,殊有不當。……
惟查: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即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此乃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然上開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所依循之專門知識經驗,據以實施之步驟或方法,及其適用於鑑定事項之判斷結果等事項,足供當事人辯論其證據價值,而由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斟酌取捨依據者,即合於上述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鑑定係獲得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就此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關鍵字】

鑑定經過、鑑定結果、鑑定人、報告、證據能力

結前由父母出資買的不動產,婚後才登記取得所有權,該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概述】

結婚前由父母出資協助簽約買不動產(子女名義簽約),子女結婚後才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該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小節:
(1)以取得所有權的時點為斷,婚後取得,屬於婚後財產。
(2)父母以現金贈與子女比較有成就感?最好多加善用夫妻間贈與免課贈與稅、每年度贈與免稅額、子女結婚時贈與的免稅額度,
來透過轉帳贈與,日後比較有跡可循。
(3)本件該不動產占一方婚後財產的97%比重,他方未提供貢獻或協力,本件法院調整所得分配比例為1/4(1/2→1/4)。


【民事判決】

「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後之95年9月11日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字案卷一第49至53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為95年9月11日,系爭房地自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婚前之94年11月4日即已與鄉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支付20萬元,對鄉林公司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婚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根源於婚前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來,鄉林公司僅係在履行婚前已成立之契約義務,故系爭房地應屬婚前財產,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婚字案卷一第583至589、419頁)。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婚前即已與鄉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斯時僅係取得基於買賣契約而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應堪認定。……
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我以前開卡拉ok店,有一個兒子、兩個女兒,上訴人名下那棟房子是我買給他的,大約上訴人結婚前兩個月,說被上訴人已經懷孕了,所以我就去鄉林建設買房子給他,當時是我與兩造一起去看房子,一開始我以匯款方式,從高雄匯款到上訴人彰銀戶頭,當時匯款約200多萬元,後來以上訴人子女定存,如果上訴人回高雄,我會陸陸續續給他10萬,如果我去台中,也會給他5萬元,該屋購買總價約380萬元,後來又買停車位40萬元,大約400萬初頭,當時是以上訴人名義買的,有辦理貸款,簽約金是上訴人刷卡,但我後來有還他這筆錢,工程款也是我付的,我就陸陸續續付錢給他,貸款也是我付的,都是見面時給上訴人,我喜歡用現金給付,這樣比較有種母親給兒子金錢的成就感。
……
足見上訴人主張母親丙○○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同意上訴人領取子女定存款項方式贈與金錢與上訴人,用以支付房貸、生活費用等事實,堪予認定。⑵惟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方及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之客戶名稱均係:『A01』(見婚字案卷一第583至589頁、卷二第377頁),而非『丙○○』……足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實際繳款人均係A01,而非丙○○,則系爭房地是否能認為係丙○○所購買,並非無疑。縱A01用以繳付貸款之資金來源多係得於母親丙○○協助所提供,惟系爭房地加上停車位約400萬元,而由上開匯款紀錄及上訴人未成年子女銀行定存紀錄所示,丙○○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及同意上訴人提領使用子女定存之款項僅計287萬1,807元,其餘不足部分是否亦係由丙○○提供,尚有未明……上訴人是否全然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非無疑義。況丙○○將該等款項匯給上訴人或上訴人領取子女定存款項後,並非將整筆款項全數拿去繳貸款,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實際上仍得自行決定其用途……因此,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房貸款項之支出,縱多源於母親所提供,惟此性質上僅係母親對於上訴人所為經濟之協助,其所贈與上訴人的係金錢,而非系爭房地,亦難因此即謂系爭房地係丙○○贈與給上訴人之財產。……
足見丙○○確有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共計190萬元……由此足以推認丙○○贈與上訴人該等款項,用供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乃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扣除。
㈢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應有調整之必要:
……查上訴人婚前於94年11月4日即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同年11月15日結婚後,該房地所有權於95年9月11日即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用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金錢絕大部分復來自於其母親所給與,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取得實際上並未提供相當之貢獻或協力,而系爭房地之價值在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占有甚重之比例(約97%,詳後述),倘若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顯失公平情形,揆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至4分之1,方屬公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30之1


【關鍵字】

剩餘財產分配、婚前購買、婚後登記、不動產、父母出資、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其生存配偶居住於該不動產,後來生存配偶與子女對簿公堂之案例

【概述】

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其生存配偶居住於該不動產,後來生存配偶與子女對簿公堂之案例。

小結:
(1)生存配偶與子女之感情,可能因為子女間之衝突而質變。
(2)如提早將不動產贈與子女,應該顧及配偶權益之保障(贈與應附條件或負擔?或者乾脆不要贈與?)。
(3)這案糾紛會衍生出一連串訴訟。以本案為例:
.請求塗銷所有權
.請求假處分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聲請通常保護令


【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乙○○部分:乙○○並不清楚曾○陽遺囑內容,也沒有教唆甲○○○對丁○○提起訴訟,甲○○○與戊○○共同居住在甲○○○贈與丁○○之高雄市○○區○○○街00號後棟房屋,丁○○先要求戊○○簽訂租約,後來還要求在農曆七月搬出,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讓甲○○○感到傷心老無住所,才會提起上開塗銷所有權訴訟,僅係因無證據證明遭法院駁回,乃兒子要求母親搬離住所,該房屋又係母親先前贈與,如此這般,天下寧有是理?此豈為人子之道?另丁○○與甲○○○曾有過不愉快談話,致甲○○○心生恐懼,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進而提起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丁○○竟也對甲○○○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則遭法院駁回,乃甲○○○當時已高齡88歲,行將就木,能對丁○○為何種騷擾,竟要求母親須遠離其居所200公尺以上?……
經查,原告主張甲○○○與曾
陽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丁○○、戊○○、乙○○、丙○○,己○○則為原告丁○○配偶,曾
陽於102年5月21日、103年5月13日生前曾有預立遺囑,嗣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甲○○○對丁○○提起橋頭地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訴訟、橋頭地院107年度橋全字第52號請求假處分事件、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請求剩餘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3號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甲○○○上開訴訟所為之主張,其於橋頭地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訴訟及橋頭地院107年度橋全字第52號請求假處分事件中,係主張其與丁○○為母子關係,丁○○現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惟該不動產係其原始起造後登記於丁○○名下及於102年6月20日以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贈與原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現因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力等節;又於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請求剩餘財產權訴訟中,則主張其與曾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4名子女即戊○○、乙○○、丙○○及丁○○,嗣曾陽死亡後,其等均為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丁○○應於被繼承人曾陽之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債務等節;另於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3號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則主張丁○○明知甲○○○居住、生活於該屋內,為了趕走戊○○及甲○○○,不斷以言語騷擾甲○○○,並於強制執行事件表示甲○○○為戊○○之占有輔助人,透過趕走戊○○以便將甲○○○一同驅離該屋,丁○○手足相殘之舉令甲○○○痛苦萬分等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聯繫證人即地政士鍾岑至被上訴人診所,多次與上訴人、曾陽、曾三民一同討論曾陽之資產規劃之情形,經證人鍾岑證稱:
當時資產規劃內容包含遺囑及公證書所載內容,每次與曾
陽討論時,上訴人皆有到場……因曾陽有年紀,老人通常有兒子分不動產、女兒分現金之觀念,加上曾陽當時有表達似於女兒結婚或成家立業時即有陸續給付現金給女兒。曾陽另有提及楠梓東街房屋(即系爭A、B屋),似乎土地登記為曾陽所有,房屋印象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資產規劃時考量若於曾陽有生之年將產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或曾民,有土地增值稅過高之問題,我建議作遺囑公證,等曾陽百年後再移轉,又因房屋僅需繳契稅,稅金數額較少,所以先完成房屋過戶之部分,過戶登記亦由我辦理,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必須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方能辦理,一定要經過上訴人同意。
……足認上訴人對於曾陽資產規劃及移轉過程均親自參與,系爭B屋乃經上訴人同意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交由鍾岑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未曾於過程中提及系爭B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附有條件或負擔,其事後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惟對此並未有任何舉證,已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38條


【關鍵字】

繼承糾紛、附條件贈與、不動產、生存配偶、撤銷贈與、保護令

2023年5月27日 星期六

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概述】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以達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之目的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徐蕭郎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29條


【關鍵字】

遺產分割、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特定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2023年5月26日 星期五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得否抄錄被告向檢察官陳報之電話號碼?

【概述】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得否抄錄被告向檢察官陳報之電話號碼?


【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028


……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默為律師,受案外人○○○委任,代理對○○○(中文名:○○○)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以○○○(下稱前案,原案號為○○○)。緣於民國111



113014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號本署408偵查庭內,進行前案偵訊時,被告基於為○○○之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即前案被告○○○之同意,以紙筆書寫告訴人向本署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其筆記上(下稱扣案紙張),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告訴人乃當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第130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瓣稱:我是在執行律師業務的正當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本署檢察官核對人別資料時,將告訴人提供本署之個人行動電話號碼抄錄在筆記上,經本署檢察官提醒被告此舉似有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時,被告旋即在筆記上塗劃其抄錄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遭本署檢察官制止後,向被告提出此舉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時,告訴人即當庭表示要提出告訴,經隔離訊問告訴人,並再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仍堅持提告,此有卷附本署勘驗筆錄可參,是本件告訴人主動向本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按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書寫告訴人提供給本署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其筆記上,此有扣案紙張1(上載「○○○」、「關係人:○○○○○○○○○○」(詳細號碼詳卷,另在數字上有劃多筆橫線)、「○○○」),是被告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應堪認定為真實。



()經本署函詢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會),其針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在偵查庭得否抄錄被告、關像人或證人提供予地檢署之聯絡電話、地址、年籍等個人資料,暨其法源依據等事項,北律會認為:



1.律師於偵查庭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抄錄札記,應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



(1)按司法院法法庭111年判字第7號判決明揭:「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辦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等旨,是辯護人之筆()記權應屬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亦為律師執行業務之核心價值,要無疑義。



(2)告訴代理人固與辯護人之身份有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1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可知被害人亦有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以求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包含提供法律專業建議及協助、蒐集訴追證據、撰寫告訴書狀、在庭陪同並表示意見、促成兩造和解以消弭紛爭等等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衡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律師於擔任告訴代理人實際有權在場聽聞,則自有權就其聽聞之內容進行筆記,並就其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職是,律師於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就其聽聞內容抄錄札記,應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範圍,且就告訴代理人在場製作之札記應類推適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



2.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應蒐集證據並忠實探究案情,於此目的內之行為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範園,應受保障:



(1)按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又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件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再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社會制度;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得辦理法律事務,均為律師法所明文規定。



(2)依據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可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而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辦理法律事務時,依法本應積極探究案情,忠實蒐集證據,並在合理範圍內提出證據或詢問證人。貴署來函所稱偵查庭時被告、關係人或證人提供地檢署之個人料,律師將該資料予以抄錄,倘係告訴代理人透過記憶、思辨並將在場聽聞之內容轉化為筆記,並基於善盡律師職責之目的,倘以欲做將來遂行證人訪談、商議和解時聯繁準備、或甚至係作為可能之證據調查方法,則與前開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即難謂有悖,應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



3.(1)然查,按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明確指明針對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所為之判決,此有卷附111年窓判字第7號判決可參。再者,依該判決之理由,亦開宗明義表示「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原因案件相關事實」、「本件請人以刑事被告辯護人之身分…」,其命題明確針對「辯護人」;且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為維護刑事訴訟法三角制衡之制度,故將被告與檢察宮(含自訴人)之地位相提並論,而有保障被告憲法上權利之必要。然告訴人並非上開三角制衡之當事人,其權利之救濟與維護,自不必與被告等同,此並可見於大法官歷年解釋中,均只認被告之辯護人有在場權,且大法官似未言及告訴代理人(遑論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未具備律師資格之人擔任告訴代理人)享有等同辯護人之在場權及衍生之筆記權、陳述意見權,是上開北律會逕予解釋認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相同,有在場權及筆記權,似無依據。



(2)退步言,若如北律會所言,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相同,具有筆記權,則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即便為護人,其於審判及偵訊中之筆記權,亦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則告訴代理人若得將偵查庭中一切見聞,均可記載在其筆()記中,不受限制,其權利反超越辯護人,顯不合理。



(3)更甚者,告訴代理人(甚或是告訴人)在偵查中之筆記權若不受任何限制,對被告之法益維護,亦恐失衡平,例如,若高利貸業者,以被告積欠債未還為由,提出詐欺告訴,並聲請偵查中對質,復於庭訊中藉由檢察官之人別訊問,以筆記權為依據,取得債務人之傳訊地址(電話),於庭後再找人前往索討債務之事例;遑論幫派份子以相同方式,取得欲尋仇對象之個人資料,均非難以想像,顯見上開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不宜擴張解釋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得恣意抄偵查庭內所有偵訊內容更明。



(4)另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北律會函示似認律師法第31條及同法第68條授權之律師倫理規範,得作為律師在偵查庭中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法律明文規定」。然細觀上開律師法第31條、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均未「明文規定」為律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之依據,似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



(5)再按「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未經同意,逕行抄錄『被告之配偶』提供予地檢署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否屬於律師法第31條規定之合法律師業務執行乙節,應視所抄錄之電話是否為探究案情必要而蒐集之證據,及律師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此有卷附11233日法務部檢察司法檢三字第11204508690號書函可參,是律師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認為,律師依據律師法第31條於偵查庭中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非當然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仍須視律師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是否係探究案情必要而蒐集之證據,且「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具體個案判斷,是法務部認律師(無論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仍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所稱之明文規定,即律師法第31條並非個資法第19條所稱之明文規定,應足認定。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是例行性的針對開庭案件做紀錄依照,本案相關人的…一些資料…我只是依照一般受訓的內容做紀錄的動作,並沒有違反個資法的犯意等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僅為「例行性」的做紀錄,似無為探究案情之意思,自難認屬前開法務部函示所稱之律師法第31條規定之合法律師業務執行。



()被告若認以前案後續商談和解使用之目的,而抄錄他人之個人資料,是否得作為律師法第31條之合法律師業務執行之依據?然本件被告抄錄者,並非前案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係前案被告之「配偶」之行動電話。被告理當知悉前案之紛爭存在於前案被告○○○與前案告訴人○○○間,何以卻抄錄前案證人(關係人)即本件告訴人之電話?本案告訴人如何成為前案和解糾紛之對象?為何不於庭訊表示意見時,主動詢問本案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聯絡電話,以商談(前案)和解事宜?以本案告訴人之同意,作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法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庭中,未經告訴人同意抄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有何法律依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告訴人已當庭提告,且告訴人提告之目的,係不願其個人資料遭他人蒐集,甚或是在外流傳,是扣案紙張係可為證據之物,且若不予扣押,不啻允許被告得持有其違法蒐集之他人個人資料。又扣案紙張上僅記載「○○○」、「關係人:○○○」(詳細號碼詳卷,另在數字上有劃多筆橫線)、「○○○」等字已如前述,並無其他本案被告就前案案情之筆記,加以被告前稱僅為例行性的開庭紀錄,是難認有侵犯被告為前案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權利。復經被告同意提供扣案紙張,該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末者,綜上所述,北律會對於律師於偵查中,未經同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係有法源依據之說明,核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及個人資保護法之規定不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所為雖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得以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情形,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12516



檢察官蔡○聖



(資料來源: 112526日陳○默律師於「律師甘苦談(口水)社」分享之不起訴處分書掃描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028


【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19條、律師法第31


【關鍵字】

個資法、律師、筆記權、不起訴處分

2023年5月24日 星期三

如審判長對證人為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得依刑訴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

【概述】

不論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或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而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原則上不得有取代其中一方為訊問之情形發生(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

如審判長為不當之誘導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

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


【刑事判決】

「所謂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係指詰問人於『問話中含有答案』之詰問方式,因其足以誘導受詰問人迎合詰問人之問話,依照詰問人之期待予以回應,此反乎證人須就待證事實係本於自己見聞所得之認知據實陳述之交互詰問目的,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主詰問時,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
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此係指上開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由渠等直接詰問後,審判長認尚有未盡完畢之處,為求發現真實而有進一步澄清必要者,得逕予訊問,故主動權仍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審判長僅係補充性訊問,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而為之訊問,性質上雖有所不同,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建制,是不論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或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而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均應出於慎重之考慮,原則上不得有取代其中一方為訊問之情形發生。
換言之,此際審判長之訊問,應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
如審判長為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囿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
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證人王雅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強盜罪成立要件之證人有無因上訴人施強暴而有『至使不能抗拒』情形,尚未臻明瞭,乃對證人行補充訊問,縱認其部分訊問內容出於誘導,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適時提出異議,自不能事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誘導詰問,乃詰問者對受詰問之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此種將答話嵌於問題中之詰問,因有導引受詰問人順勢而答,附和其詞之弊,與行交互詰問之目的,在於檢覈證人、鑑定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否採信等意旨不符,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本法就違反詰問規則之聲明異議與處理流程(下稱詰問之異議),並於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設有明文,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有關證據調查處分聲明異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
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固有主詰問之性質(參見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立法理由),究仍與本造聲請所為之主詰問有所不同,核其訊問之性質,應屬證據調查之處分故如審判長為不法之誘導訊問,兩造當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主要待證爭點在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出現在縱火現場,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訊以:『你當時看到被告在何位置?』等語,即不無誘導訊問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乙○○所供如上訴意旨(五)之證詞,係審訊中之誘導詢問使然,尚非無據。上訴人對此證據調查之處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原審並未命乙○○具結陳述,其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一併採擷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四行),容有瑕疵,然除去此項有瑕疵之證據,綜合原判決所論列之其他證據(如乙○○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其餘相同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關鍵字】

誘導詰問、誘導訊問、證人、審判長補充訊問、異議、適時行使、瑕疵治癒

2023年5月22日 星期一

勞工人格尊嚴受到懷孕歧視侵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概述】

懷孕歧視並喪失工作權之勞工,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請求雇主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民事判決】

「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第26條、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雇主就勞動契約,於締約前或履行契約時對求職者或受僱者應負之特別侵害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之特別規定
本件領航大公司對林雅珺依性平法第15條第3項請安胎假之休養請求,造成公司人力吃緊,其經營高層多所指責,先於片面減薪時逕予減薪低至31,690元,為不平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復於林雅珺就此片面違約減薪之勞資爭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再予非法解僱,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故為不利處分,其客觀上乃係對林雅珺懷孕為母之重大人格尊嚴予以否定,有違憲法第156條母性保護之國策及社會法益,致其懷孕期間受此不公平待遇之歧視,並喪失工作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雇主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領航大公司侵害情節,所造成林雅珺精神上痛苦,林雅珺係碩士學歷,受僱時每月薪資原為41,690元,領航大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620萬元,兩造之經歷、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林雅珺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公充,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民法第227條之1


【關鍵字】

懷孕歧視、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人格尊嚴

程序階段非1次期日終結下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

【概述】

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當程序階段非1次期日終結,第1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如自願打破沈默為任意性之供述,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俾符法意。
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


【關鍵字】

緘默權、告知義務、一次期日終結、不自證己罪、任意性供述

2023年5月19日 星期五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判斷方式

【概述】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民事判決】

「按憲法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但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8條第1項


【關鍵字】

權利濫用、具體情事、綜合判斷、所得利益、所受損失

共有物之分割,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概述】

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設想:
甲乙丙丁共有一塊土地價值1200萬,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4)分配分割成四塊土地:

A地(價值100萬)給甲
B地(價值200萬)給乙
C地(價值300萬)給丙
D地(價值400萬)給丁

因價值不相當之金錢補償方式:
[1]計算出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1000萬)。
[2]總價值按甲乙丙丁各自應有部分計算出每人分得之價值(應分得價值,1000萬×(1/4)=250萬)。
[3]將前述應分得價值,與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實際價值)相較。
[4]分得價值(實際價值)較高之人,
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應分得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實際價值)較低之人全體為補償。
(丙應補償300萬-250萬=50萬;丁應補償400萬-250萬=150萬)。

法院可能直接引用鑑定結果計算之找補金額為判決。


【民事判決】

「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原審遽謂因應有部分比例因素,造成分得土地面積較小因而價值較低之結果,應由該共有人自行承受,不得請求其他共有人為價差補償云云,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如所示之甲方案,該甲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間是否應互為找補?及為如何之找補乙情,有參考對土地價值有專業知識之人為鑑估價值之必要,經本院再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本案先前於103年曾囑託該所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分析,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其商業用地之正常價格,並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最適當正常價格,計算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錢,如後附之分割找補表所示,即被上訴人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依序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46元、8435元、10546元、10546元、10546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核該鑑定係具有鑑價土地價值有專業知識之估價師,依其特別知識勘估該處所為之鑑定,並就如何計算數值,提出說明,自堪採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4條第3項?


【關鍵字】

共有物分割、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金錢補償、鑑定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告訴之指訴,得互為補強證據

【概述】

狹義自白:
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其他不利之陳述(=自認=不完全自白):
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

廣義之自白:
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需要補強證據

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
→需要補強證據

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片面之告訴指訴
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


【刑事判決】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
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
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
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
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


【關鍵字】

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其他不利之陳述、告訴指訴、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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