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5月17日 星期三

為刑事被告利益上訴,原審辯護人應注意事項★★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應僅指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被告原審辯護人,而不及於被告於上訴審之辯護人。亦僅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撤回上訴。

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含扣除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書狀稱謂欄記載方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且須於書狀內表明「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等字樣。


【刑事判決】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5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既稱:『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即指實際上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之人,在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審之辯護人與原審辯護人為不同人時,該『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應僅指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被告原審辯護人,而不及於被告於上訴審之辯護人,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
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之原審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該原審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列自己為『上訴人』,乃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考),惟被告嗣具名<印文>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既已列被告為上訴人,自屬已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見本院卷第29、33至36頁)。
又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之人既為被告原審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之得撤回本件上訴之人僅該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被告得具狀自行撤回,乃另一問題),是被告之第二審辯護人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載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55條撤回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275頁),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已不再援用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0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其上訴書狀已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非被告所能注意。如上訴書狀未為此表明,上開判例亦指明乃係違背程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等有關規定,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
釋字第306號


惟查,本件第二審上訴書狀稱謂欄載明單文程律師為『上訴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而許瑞麒、郭百偉列名『被告』,狀末具狀人欄又僅記載單文程律師姓名並加蓋其印文而已,據此內容,應係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固有疏誤,但此係程式問題,並非不可補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先定期補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稼裕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本件係被告沈稼裕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此經陳盈壽律師於其所具狀之上訴狀內理由欄第一段內載明斯旨,是本件上訴人為被告沈稼裕,陳盈壽律師雖於其所具上訴狀之稱謂欄內記載『上訴人即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被告沈稼裕』,惟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為正確之列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按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其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仍須依附於被告本人之上訴權而存在,是其上訴期間(含扣除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併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本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刑事訴訟法第355條


【關鍵字】

上訴、為被告利益、原審辯護人、撤回上訴、上訴期間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