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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9日 星期五

警察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時,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概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係針對司法人員所為賄賂罪之加重規定,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

[1]檢察事務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
[2]
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
[3]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1、2項
[4]
調查人員(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
[5]
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
[6]
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

警察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實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應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
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
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
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1、2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又所謂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行方不明外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
再者,依警察法第9條第8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固應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惟除行方不明外勞於行方不明期間有涉犯刑事犯罪應予偵查外,其本身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然究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即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本件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等3人於案發時間,均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依法固有查緝行方不明外勞,並於查獲後移送移民署之警察職務。原判決雖認定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2、4、5、8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受或要求賄賂罪,並依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惟於理由內僅說明:其等既為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均為渠等職權,是渠等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皆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等語。但對於其等於本件協尋或應移送行方不明外勞時,究竟有何涉犯刑法相關規定應予調查等情,未置一詞說明,僅以其等具有警察身分即遽認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依警察法第9條第8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固應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惟除行方不明外勞於行方不明期間有涉犯刑事犯罪應予偵查外,其本身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然究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即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⑵又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事件涉訟...。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第237之10條、第237之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行方不明外勞,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為收容等行政處分,行方不明外勞若有不服,亦可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實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應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甚為明確。……原審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4、5、8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受或要求賄賂罪;被告乙○○及丙○○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均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依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貪污治罪條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偵查犯罪、行方不明、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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