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於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於『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之情形,就行為人立場以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當應評價成為一個犯罪行為。
復因上揭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而於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於『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之情形,就行為人立場以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當應評價成為一個犯罪行為。
復因上揭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檢察官就劉政池此部分行為,係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起訴(見起訴書第86頁第16、17行),原審則認僅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已見前述。
惟該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原審卻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劉政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法院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此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4人雖有持槍喝令在場眾人不准動之舉,惟其等是因張柏豪與乙○○間之衝突,而持槍至檳榔攤恫嚇乙○○,欲帶走乙○○,主觀上並無對在場之歐○○實施恐嚇之犯意,且認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等4人對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已經論罪之恐嚇乙○○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理由欄貳之四)。惟原判決卻於主文欄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4人涉嫌恐嚇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諭知上訴駁回,自於法有違。」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4人雖有持槍喝令在場眾人不准動之舉,惟其等是因張柏豪與乙○○間之衝突,而持槍至檳榔攤恫嚇乙○○,欲帶走乙○○,主觀上並無對在場之歐○○實施恐嚇之犯意,且認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等4人對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已經論罪之恐嚇乙○○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理由欄貳之四)。惟原判決卻於主文欄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4人涉嫌恐嚇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諭知上訴駁回,自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關鍵字】
裁判上一罪、事實同一、變更法條、有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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