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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7日 星期三

刑訴第163條第2項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

【概述】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法院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


【刑事判決】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鍵字】

當事人主導、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自由裁量、有利或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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