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第三人得聲請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明。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第三人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王金菊有權依登記之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其於98年12月15日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99年6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王金菊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王金菊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塗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王金菊於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既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則能否謂系爭報酬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滋疑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59條之1、信託法第12條
【關鍵字】
信託登記、塗銷、善意第三人、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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