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營之環東店用餐時,於該店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落處跌倒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揭規定,欣大中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用餐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欣大中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審未命欣大中公司舉證證明,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地板濕滑致其跌倒受傷,認欣大中公司無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營之環東店用餐時,於該店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落處跌倒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揭規定,欣大中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用餐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欣大中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審未命欣大中公司舉證證明,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地板濕滑致其跌倒受傷,認欣大中公司無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關鍵字】
企業經營者、服務、專業、安全、舉證責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