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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2日 星期一

程序階段非1次期日終結下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

【概述】

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當程序階段非1次期日終結,第1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如自願打破沈默為任意性之供述,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俾符法意。
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


【關鍵字】

緘默權、告知義務、一次期日終結、不自證己罪、任意性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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