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是否為傳聞證據,取決於人類口語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屬傳聞證據之人類口語:
人類口語,如有其證明用途(「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即屬傳聞證據,適用傳聞法則。
◎非傳聞證據之人類口語:
人類口語,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定,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就其所稱之『陳述』,加以定義,揆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而制定。而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均未對『傳聞』或『陳述』之涵意加以定義,考諸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a﹚﹙c﹚之規定,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某陳述人(Declarant)內含主張(Assertion)之陳述(Statement),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始屬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
故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
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關鍵字】
傳聞證據、人類口語、待證事實、補強證據、性侵、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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