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辯護人收受法院庭期通知後,非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不能率以另受委任其他案件衝庭為由請求改期,法院亦不必配合任何一位辯護人之個人業務需求而更改原訂庭期。
【刑事判決】
「辯護人收受法院庭期通知後,非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不能率以另受委任其他案件衝庭為由請求改期,法院亦不必配合任何一位辯護人之個人業務需求而更改原訂庭期。
如法院已依審理計畫,預先指定審判期日,並已排定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等調查審理程序,縱因案件繁雜耗時恐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同時預定可供續行之下次審判期日備用,仍以辯護人已具備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為限,以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
本件依原審卷所載,蔡嘉偉選任3位辯護人,原審依其審理計畫提解在押3位被告、傳喚2位證人及未在押被告、暨通知檢察官、所有辯護人及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到庭,且於108年6月19日即已送達同年8月7日下午2時1分之審理通知書予所有辯護人,惟蔡嘉偉之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延至同年8月2日始提出刑事請假狀,以同年8月7日上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有庭期不能到庭為由,請准變更審理期日,原審以審判期日之通知書於同年6月19日即已送達,遠早於上開檢察署庭期之送達日期即同年7月12日之前,且蔡嘉偉尚有其他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仍於原訂108年8月7日審判期日由蔡嘉偉之其他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及陳思成律師到庭辯護後,全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上說明,並無違法。」
如法院已依審理計畫,預先指定審判期日,並已排定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等調查審理程序,縱因案件繁雜耗時恐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同時預定可供續行之下次審判期日備用,仍以辯護人已具備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為限,以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
本件依原審卷所載,蔡嘉偉選任3位辯護人,原審依其審理計畫提解在押3位被告、傳喚2位證人及未在押被告、暨通知檢察官、所有辯護人及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到庭,且於108年6月19日即已送達同年8月7日下午2時1分之審理通知書予所有辯護人,惟蔡嘉偉之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延至同年8月2日始提出刑事請假狀,以同年8月7日上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有庭期不能到庭為由,請准變更審理期日,原審以審判期日之通知書於同年6月19日即已送達,遠早於上開檢察署庭期之送達日期即同年7月12日之前,且蔡嘉偉尚有其他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仍於原訂108年8月7日審判期日由蔡嘉偉之其他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及陳思成律師到庭辯護後,全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上說明,並無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衝庭、庭期、請求改期、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業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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