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民事判決】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查第一審判決正本係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由該址文化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王良賢於105年9月13日收受(見一審卷第124頁);且觀卷附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大廈郵件簽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所載,被上訴人105年9月13日、9月26日及10月5日之掛號文件均係其於同年10月6日親至該大廈簽收;再參以第一審105年4月21日、6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被上訴人對之未曾異議並曾到場應訊(見一審卷第60、71、76至78頁)。
果爾,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該戶籍地址,仍為上開大廈住戶,而以該大廈管理員為受僱人代收郵件,似此情形,能否謂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5年9月13日送達系爭戶籍地址由管理員簽收,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未居住該戶籍地址,而自管理員於同年10月6日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之日起算上訴期間,認其上訴為合法,不無可議。」
查第一審判決正本係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由該址文化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王良賢於105年9月13日收受(見一審卷第124頁);且觀卷附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大廈郵件簽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所載,被上訴人105年9月13日、9月26日及10月5日之掛號文件均係其於同年10月6日親至該大廈簽收;再參以第一審105年4月21日、6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被上訴人對之未曾異議並曾到場應訊(見一審卷第60、71、76至78頁)。
果爾,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該戶籍地址,仍為上開大廈住戶,而以該大廈管理員為受僱人代收郵件,似此情形,能否謂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5年9月13日送達系爭戶籍地址由管理員簽收,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未居住該戶籍地址,而自管理員於同年10月6日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之日起算上訴期間,認其上訴為合法,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關鍵字】
公寓大廈、管理員、合法送達、轉交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