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屬偽造之私文書(不構成變造支票)。
【刑事判決】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職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職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10條
【關鍵字】
支票影本、虛構內容、變造、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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