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所為之鑑定,雖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其若能具備:
[1]擔保鑑定人之適格
[2]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
[3]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應認該鑑定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1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達公司及京揚公司等人員,自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前後9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MRC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達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102年10月21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102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至4頁)、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5至191頁)。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
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
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按行政程序法第41條
【關鍵字】
鑑定、傳聞證據、行政機關、囑託、公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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