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如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作為返還居間報酬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
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見),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事判決】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原審既謂: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成立居間契約,嚴許婉瑱因居間契約而受領報酬1000萬元,其於收受第一筆500萬元時簽立102年8月6日收據之後段載明『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生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500萬元』等語,係其對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承諾;而上訴人復舉該收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嚴許婉瑱應返還該500萬元等語,則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返還報酬,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遽以該承諾為另一法律關係,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有可議。
況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條件成就後,契約即不成立,居間人即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見)。
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上揭說明,嚴許婉瑱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則其受領之1000萬元報酬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再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不使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之居間契約隨同失其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
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原審既謂: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成立居間契約,嚴許婉瑱因居間契約而受領報酬1000萬元,其於收受第一筆500萬元時簽立102年8月6日收據之後段載明『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生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500萬元』等語,係其對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承諾;而上訴人復舉該收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嚴許婉瑱應返還該500萬元等語,則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返還報酬,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遽以該承諾為另一法律關係,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有可議。
況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條件成就後,契約即不成立,居間人即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見)。
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上揭說明,嚴許婉瑱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則其受領之1000萬元報酬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再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不使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之居間契約隨同失其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居間契約委由上訴人媒介杭紀東與寬頻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已失其效力,且未有上訴人無庸返還報酬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其自被上訴人受領1,000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即屬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居間契約委由上訴人媒介杭紀東與寬頻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已失其效力,且未有上訴人無庸返還報酬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其自被上訴人受領1,000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即屬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民法第99條、民法第565條
【關鍵字】
居間報酬、返還、條件、不當得利、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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