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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7日 星期三

被擔保債權未必只發生於抵押權登記記載之存續期間內

【概述】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登記縱有存續期間之記載,亦難逕認被擔保之債權必須發生於該存續期間之內,始受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民事判決】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由當事人以契約另行訂定,此觀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縱有存續期間之記載,亦難逕認被擔保之債權必須發生於該存續期間之內,始受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查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7日經李素珠為朱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既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所辯:李素珠因先後向朱由借貸合計20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倘屬實在,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包括朱由對李素珠之借貸債權200萬元。乃原審徒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成立於該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之債權,不包括設定前所欠而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61條


【關鍵字】

抵押權、存續期間、被擔保債權、擔保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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