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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30日 星期二

法院不得逕以自行勘驗結果而為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仍應將斟酌取捨原因記明於判決

【概述】

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瑕疵。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民事判決】

「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遍查全卷筆錄,並無原審或第一審如何勘驗系爭訂單上字跡或印跡之記載,更無當事人就此為辯論之資料,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


【關鍵字】

筆跡、文書真偽、自行勘驗、當事人辯論、自由心證、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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