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得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沒收。
在碰到借名登記之情況時:
[1]登記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
→得視為屬於借用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沒收
[2]登記名義人因管領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or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
【刑事判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
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登記名義人既未管領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未實際取得支配,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不爭執,固得視為屬於借用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沒收。但登記名義人倘因管領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仍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既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有所爭執,則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仍由蔡嘉偉管領使用,此攸關系爭車輛究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抑或刑法第三人沒收之規定,亦應調查釐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關鍵字】
沒收、第三人、組織犯罪、借名登記、事實上處分權限、交易安全、信類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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