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5月16日 星期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沒收

【概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得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沒收。

在碰到借名登記之情況時:

[1]登記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
得視為屬於借用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沒收

[2]登記名義人因管領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or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


【刑事判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
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登記名義人既未管領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未實際取得支配,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不爭執,固得視為屬於借用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沒收。但登記名義人倘因管領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仍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既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有所爭執,則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仍由蔡嘉偉管領使用,此攸關系爭車輛究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抑或刑法第三人沒收之規定,亦應調查釐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關鍵字】

沒收、第三人、組織犯罪、借名登記、事實上處分權限、交易安全、信類保護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