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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30日 星期二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施行後犯該罪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販運製造毒品罪)
.§5(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6(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7(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8(轉讓毒品罪)

[立法理由(節錄)]
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刑事判決】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購入其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嗣於109年1月12日經警佯裝買家購買毒品大麻而查獲,並扣得所示毒品。則上訴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但本件依原審筆錄及原判決之記載,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時先諭知上訴人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26頁),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2行、第9頁第24、25行),似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並予加重其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關鍵字】

毒品、混合毒品、刑法分則之加重、施行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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