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被繼承人前婚生育兩名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後婚配偶與後婚所生女兒二人拋棄繼承(打算藉此讓後婚所生兒子單獨繼承),似乎漏未考量到前婚所生子女亦有繼承權,因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
小結:
(1)法院認為拋棄繼承雖得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然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
(2)後婚配偶後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判決其可向繼承人三人請求連帶給付715萬多元。
(3)拋棄繼承前要搞清楚狀況,若知配偶係再婚,務必確認其前婚有無生育子女。
【民事判決】
「按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並無不得撤銷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因錯誤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法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仍應就其主張係因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乙情,負舉證之責。查,徐宛庭等2人自陳於徐賴月英死亡時,均同意系爭房地由徐畢洋繼承,為免辦理遺產過戶程序之麻煩,故向法院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其等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且拋棄繼承乃在否定自己因繼承而對遺產取得權利,非由自己對其他繼承人為權利之移轉,應向法院為之,自與是否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無關。……
綜上,徐宛庭等2人於107年9月5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0日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且其等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徐賴月英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均屬無據。……
綜上,徐宛庭等2人於107年9月5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0日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且其等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徐賴月英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均屬無據。……
王爾麗等2人雖辯稱徐宛庭於徐文達死亡後,方於本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不得繼承取得,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文達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其在原審已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24日,均主張其於徐賴月英死亡時,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93、210頁),可見徐文達於死亡前,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且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10日徐賴月英死亡時可得行使),雖其尚未為金錢數額之請求,然其就此既已起訴請求分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更正法律上陳述,請求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再分割遺產(見原審卷一第598、604-609頁),亦僅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情形,則上訴人於本院予以變更為金錢數額請求,自屬正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能尚未確定)
【法條】
民法第1174條
【關鍵字】
拋棄繼承、前婚子女、撤銷、繼承權、剩餘財產分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