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倘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自訴人詐稱可代辦銀行貸款而騙得其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係犯詐欺得利罪,並未敍明究屬何種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嫌粗略。況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亦屬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向陳紀美玉借款,是否亦犯詐欺取財罪,尤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率予判決,自屬速斷。」
【法條】
刑法第339條
【關鍵字】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實體物、交付、區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