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重罪部分上訴合法,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就輕罪部分併予審判。
如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就事實欄三之觸犯傷害、毀損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毀損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傷害、毀損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就事實欄三之觸犯傷害、毀損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毀損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傷害、毀損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關鍵字】
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重罪部分、輕罪部分、上訴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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