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指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詳立法理由),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摘錄)]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刑事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就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2日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又稽之卷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未否認(見偵查卷第90、242頁,聲羈卷第20、21頁),倘均無訛,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項未釐清、說明,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就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2日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又稽之卷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未否認(見偵查卷第90、242頁,聲羈卷第20、21頁),倘均無訛,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項未釐清、說明,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鍵字】
毒品、偵查及審判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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