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得否抄錄被告向檢察官陳報之電話號碼?
【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默為律師,受案外人○○○委任,代理對○○○(中文名:○○○)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以○○○(下稱前案,原案號為○○○)。緣於民國111年
11月30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號本署408偵查庭內,進行前案偵訊時,被告基於為○○○之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即前案被告○○○之同意,以紙筆書寫告訴人向本署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其筆記上(下稱扣案紙張),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告訴人乃當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第130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瓣稱:我是在執行律師業務的正當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本署檢察官核對人別資料時,將告訴人提供本署之個人行動電話號碼抄錄在筆記上,經本署檢察官提醒被告此舉似有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時,被告旋即在筆記上塗劃其抄錄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遭本署檢察官制止後,向被告提出此舉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時,告訴人即當庭表示要提出告訴,經隔離訊問告訴人,並再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仍堅持提告,此有卷附本署勘驗筆錄可參,是本件告訴人主動向本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書寫告訴人提供給本署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其筆記上,此有扣案紙張1紙(上載「○○○」、「關係人:○○○○○○○○○○」(詳細號碼詳卷,另在數字上有劃多筆橫線)、「○○○」),是被告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經本署函詢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會),其針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在偵查庭得否抄錄被告、關像人或證人提供予地檢署之聯絡電話、地址、年籍等個人資料,暨其法源依據等事項,北律會認為:
1.律師於偵查庭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抄錄札記,應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
(1)按司法院法法庭111年判字第7號判決明揭:「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辦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等旨,是辯護人之筆(札)記權應屬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亦為律師執行業務之核心價值,要無疑義。
(2)告訴代理人固與辯護人之身份有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可知被害人亦有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以求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包含提供法律專業建議及協助、蒐集訴追證據、撰寫告訴書狀、在庭陪同並表示意見、促成兩造和解以消弭紛爭等等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衡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律師於擔任告訴代理人實際有權在場聽聞,則自有權就其聽聞之內容進行筆記,並就其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職是,律師於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就其聽聞內容抄錄札記,應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範圍,且就告訴代理人在場製作之札記應類推適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
2.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應蒐集證據並忠實探究案情,於此目的內之行為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範園,應受保障:
(1)按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又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件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再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社會制度;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得辦理法律事務,均為律師法所明文規定。
(2)依據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可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而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辦理法律事務時,依法本應積極探究案情,忠實蒐集證據,並在合理範圍內提出證據或詢問證人。貴署來函所稱偵查庭時被告、關係人或證人提供地檢署之個人料,律師將該資料予以抄錄,倘係告訴代理人透過記憶、思辨並將在場聽聞之內容轉化為筆記,並基於善盡律師職責之目的,倘以欲做將來遂行證人訪談、商議和解時聯繁準備、或甚至係作為可能之證據調查方法,則與前開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即難謂有悖,應屬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
3.(1)然查,按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明確指明針對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所為之判決,此有卷附111年窓判字第7號判決可參。再者,依該判決之理由,亦開宗明義表示「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原因案件相關事實」、「本件請人以刑事被告辯護人之身分…」,其命題明確針對「辯護人」;且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為維護刑事訴訟法三角制衡之制度,故將被告與檢察宮(含自訴人)之地位相提並論,而有保障被告憲法上權利之必要。然告訴人並非上開三角制衡之當事人,其權利之救濟與維護,自不必與被告等同,此並可見於大法官歷年解釋中,均只認被告之辯護人有在場權,且大法官似未言及告訴代理人(遑論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未具備律師資格之人擔任告訴代理人)享有等同辯護人之在場權及衍生之筆記權、陳述意見權,是上開北律會逕予解釋認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相同,有在場權及筆記權,似無依據。
(2)退步言,若如北律會所言,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相同,具有筆記權,則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即便為護人,其於審判及偵訊中之筆記權,亦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則告訴代理人若得將偵查庭中一切見聞,均可記載在其筆(札)記中,不受限制,其權利反超越辯護人,顯不合理。
(3)更甚者,告訴代理人(甚或是告訴人)在偵查中之筆記權若不受任何限制,對被告之法益維護,亦恐失衡平,例如,若高利貸業者,以被告積欠債未還為由,提出詐欺告訴,並聲請偵查中對質,復於庭訊中藉由檢察官之人別訊問,以筆記權為依據,取得債務人之傳訊地址(電話),於庭後再找人前往索討債務之事例;遑論幫派份子以相同方式,取得欲尋仇對象之個人資料,均非難以想像,顯見上開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不宜擴張解釋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得恣意抄偵查庭內所有偵訊內容更明。
(4)另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北律會函示似認律師法第31條及同法第68條授權之律師倫理規範,得作為律師在偵查庭中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法律明文規定」。然細觀上開律師法第31條、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均未「明文規定」為律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之依據,似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
(5)再按「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未經同意,逕行抄錄『被告之配偶』提供予地檢署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否屬於律師法第31條規定之合法律師業務執行乙節,應視所抄錄之電話是否為探究案情必要而蒐集之證據,及律師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此有卷附112年3月3日法務部檢察司法檢三字第11204508690號書函可參,是律師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認為,律師依據律師法第31條於偵查庭中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非當然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仍須視律師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是否係探究案情必要而蒐集之證據,且「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具體個案判斷,是法務部認律師(無論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仍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所稱之明文規定,即律師法第31條並非個資法第19條所稱之明文規定,應足認定。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是例行性的針對開庭案件做紀錄依照,本案相關人的…一些資料…我只是依照一般受訓的內容做紀錄的動作,並沒有違反個資法的犯意等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僅為「例行性」的做紀錄,似無為探究案情之意思,自難認屬前開法務部函示所稱之律師法第31條規定之合法律師業務執行。
(四)被告若認以前案後續商談和解使用之目的,而抄錄他人之個人資料,是否得作為律師法第31條之合法律師業務執行之依據?然本件被告抄錄者,並非前案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係前案被告之「配偶」之行動電話。被告理當知悉前案之紛爭存在於前案被告○○○與前案告訴人○○○間,何以卻抄錄前案證人(關係人)即本件告訴人之電話?本案告訴人如何成為前案和解糾紛之對象?為何不於庭訊表示意見時,主動詢問本案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聯絡電話,以商談(前案)和解事宜?以本案告訴人之同意,作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法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庭中,未經告訴人同意抄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有何法律依據。
(五)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告訴人已當庭提告,且告訴人提告之目的,係不願其個人資料遭他人蒐集,甚或是在外流傳,是扣案紙張係可為證據之物,且若不予扣押,不啻允許被告得持有其違法蒐集之他人個人資料。又扣案紙張上僅記載「○○○」、「關係人:○○○」(詳細號碼詳卷,另在數字上有劃多筆橫線)、「○○○」等字已如前述,並無其他本案被告就前案案情之筆記,加以被告前稱僅為例行性的開庭紀錄,是難認有侵犯被告為前案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權利。復經被告同意提供扣案紙張,該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六)末者,綜上所述,北律會對於律師於偵查中,未經同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係有法源依據之說明,核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及個人資保護法之規定不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所為雖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得以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情形,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蔡○聖
【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律師法第31條
【關鍵字】
個資法、律師、筆記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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