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查被上訴人係因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北鑫公司名義,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北鑫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開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見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係因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北鑫公司名義,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北鑫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開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見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借名登記、有權處分、第三人、車輛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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