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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5日 星期一

留存與扣押,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效果則無差異。

【概述】

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規定(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滕澤珩、潘柏欽一致證述情節,已記明上訴人在同德派出所值勤時間,經主管王耀濱指派隨同舉發人滕澤珩前往陳昶安放置毒品處所負責查辦,係據滕澤珩告發內容,實施犯罪偵查楊丹彤持有毒品或有毒品交易犯嫌,惟因楊丹彤住處無人回應,遂將發現之粉末包攜離欲加以查證,該粉末包性質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之留存物,上訴人係基於職務關係取得,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情之認定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委無不合,上訴人既對該物品依法留存,本不需經扣押程序,既未實施搜索處,無所指係因違法搜索而取得扣押物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稱粉末包係違法搜索而持得,不該當職務上掌管物品要件云云,自無足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


【關鍵字】

留存、扣押、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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