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專屬管轄]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原則]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例外]若依執票人聲請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亦得聲請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其他事由(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非專屬管轄]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
→發票人得聲請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判決】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抗告人主張其處理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糾紛,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事後拒絕返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至5頁),抗告人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原法院不因核發本票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管轄法院。原法院既無管轄權,其依首開規定,裁定移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
(二)至於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固謂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法第195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公函純係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管轄權是否為專屬管轄性質;至於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否亦包函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公函研究意見均未就此論述,則抗告人據以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自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舊法)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修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逾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爰刪除第一項中「之不變期間」等字。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原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
法律問題:甲執有乙簽發3紙本票,票面金額均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2紙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新北市淡水區,其餘1紙則記載為彰化縣。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前開3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系爭3紙本票標的之金額合計15萬元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繳交聲請費用1千元。嗣經士林地院就其管轄之2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費用1千元由發票人乙負擔;另將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之本票,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問題(一):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專屬管轄事件?
問題(二):受移送之彰化地院應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5百元?
…討論意見:
問題(一):…
乙說:肯定說。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題示情形,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二)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質,可為明證。
……
問題(二): …
乙說:肯定說。
承(一)乙說之意旨,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專屬管轄事件,則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判例參照)。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時法院得裁定移送他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法院均予駁回。為免聲請人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時,重複繳納費用,遂新增第5條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移送之規定,藉以保障人民權益,並求程序經濟。是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聲請人重新聲請時重複繳納費用之不利益,初無限制法院就兩個聲請事件分別徵收聲請費用之本意。從而,本件3紙本票既應分由士林地院及彰化地院專屬管轄,則受移送之彰化地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
…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二)均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惟乙說理由(二)倒數第6行至句末「此由因不動產…可為明證。」等文字刪除。問題(二):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9票)。
研討結果: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問題(二):採乙說。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三之二】
受託法院就其受託執行之事件,經執行有效果者,例如已查封或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應迅即告知囑託法院,並候囑託法院通知是否續為執行。囑託法院就其囑託執行之事件,發現有囑託執行範圍應予減縮之情事者,應於知悉該情事後,迅即告知所有受託法院。
【關鍵字】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認之訴、停止執行、偽造變造、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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