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設想:
甲乙丙丁共有一塊土地價值1200萬,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4)分配,分割成四塊土地:
A地(價值100萬)給甲
B地(價值200萬)給乙
C地(價值300萬)給丙
D地(價值400萬)給丁
因價值不相當之金錢補償方式:
[1]計算出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1000萬)。
[2]總價值按甲乙丙丁各自應有部分計算出每人分得之價值(應分得價值,1000萬×(1/4)=250萬)。
[3]將前述應分得價值,與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實際價值)相較。
[4]分得價值(實際價值)較高之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應分得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實際價值)較低之人全體為補償。
(丙應補償300萬-250萬=50萬;丁應補償400萬-250萬=150萬)。
法院可能直接引用鑑定結果計算之找補金額為判決。
【民事判決】
「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原審遽謂因應有部分比例因素,造成分得土地面積較小因而價值較低之結果,應由該共有人自行承受,不得請求其他共有人為價差補償云云,不無可議。」
原審遽謂因應有部分比例因素,造成分得土地面積較小因而價值較低之結果,應由該共有人自行承受,不得請求其他共有人為價差補償云云,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如所示之甲方案,該甲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間是否應互為找補?及為如何之找補乙情,有參考對土地價值有專業知識之人為鑑估價值之必要,經本院再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本案先前於103年曾囑託該所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分析,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其商業用地之正常價格,並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最適當正常價格,計算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錢,如後附之分割找補表所示,即被上訴人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依序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46元、8435元、10546元、10546元、10546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核該鑑定係具有鑑價土地價值有專業知識之估價師,依其特別知識勘估該處所為之鑑定,並就如何計算數值,提出說明,自堪採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4條第3項?
【關鍵字】
共有物分割、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金錢補償、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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