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
(1)[實質要件]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
(2)[程序要件]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排除證據能力。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不適用毒樹果實
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2項→適用毒樹果實
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適用毒樹果實
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
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合法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違法監聽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另案監聽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法院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刑事判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同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
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同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
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
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同條第3項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
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
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同條第3項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
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
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關鍵字】
另案監聽、衍生證據、證據能力、毒樹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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