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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1日 星期四

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並不是否認契約成立的正當理由

 【概述】

對於意識清醒的人來說,「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並不是否認契約成立的正當理由。

自己是在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的狀況下先簽再說,事後發現契約對自己不利,再用自己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這無異是把誠信兩字丟到糞坑裡。


【民事判決】

「被告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的理由是,簽約過程原告未給與被告審視契約內容全文、逐條閱覽的時間、未與被告磋商討論、未說明連帶保證責任係何意云云,這並不會妨礙系爭信託契約的成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畢竟本院不懂讀心術),而且對於意識清醒的人來說,「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並不是否認契約成立的正當理由,因為這無異於主張自己是在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的狀況下先簽再說,事後發現契約對自己不利,再用自己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這無異是把誠信兩字丟到糞坑裡。被告不要誠信,本院還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8條


【關鍵字】

簽約、簽名、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誠信、糞坑

2024年3月2日 星期六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第三人」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規定之「第三人」,係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其立法意旨在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而被告(含共同被告)於本案程序對其財產沒收事項,本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即無另行開啟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因此,上開規定之「第三人」,係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上訴人吳千瑜、楊月華於實體法上係犯罪行為人,於程序上為被告或共同被告,並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等財產沒收事項,仍屬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之範疇。是原審關於沒收之判決當事人欄誤列吳千瑜、楊月華為第三人,已欠妥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關鍵字】

第三人、沒收、陳述意見、被告以外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之定義

【概述】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


【刑事判決】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27條


【關鍵字】

猥褻行為、身體接觸、隱私部位、誘起他人性慾

民法第74條撤銷權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始生撤銷之效果

【概述】

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果爾,倘被上訴人僅以此項撤銷權為攻擊方法,能否謂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行為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4條第1項


【關鍵字】

撤銷權、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攻擊防禦方法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概述】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其他】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定義為何?


【關鍵字】

肇事逃逸、抽象危險犯、法益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