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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7日 星期二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


【關鍵字】

減刑、供出毒品來源、競合

2026年2月28日 星期六

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符聲紋鑑定條件

【概述】

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符調查局聲紋鑑定條件。


【刑事判決】

「又前述語音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從辨別是否為上訴人(本院按:因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均不足40個,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卷第181頁)」


「第一審法院曾就微信對話紀錄中「費玉清」、「劉的滑」之語音,是否為潘宏韋、劉品杉之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鑑定,該局覆稱需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符聲紋鑑定條件,而未為鑑定」


「原審囑託調查局鑑定①105年3月21日、②同年月23日及③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原始錄音中關於女聲部分是否為同一人,以及是否與范玉萍之聲紋相同。然經調查局函覆略稱:礙於諸如待鑑聲音須有40個不同字音始能滿足聲紋鑑定條件等相關技術上之限制,故難以進行鑑定,建請為相關條件補強後再行送鑑等旨。嗣原審依調查局上開文旨檢視鑑定素材相關條件後,再囑託調查局就如上揭①及③所示原始錄音為上述疑點之鑑定,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上揭①所示部分,因待鑑字音不足,不合聲紋比對條件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


「關於檢察官所提補強證人邱郭永順供述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經送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如下:送鑑光碟中「監聽錄音.wav」音信,因「通話對象A」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數未達40個,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61頁)。」


「槍擊影片中關於中文廣播之錄音,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之聲紋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6550號函在卷可參。二審法院審理時,又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經函覆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


「本院依被告孟繁強之請求,將「李子容監聽通聯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該局將其中5通電話之音訊檔進行鑑定結果:㈠檔名…電話錄音3通,譯文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與該局採樣孟繁強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依序為42、41及43分,3通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孟繁強聲音之異同;㈡檔名…電話錄音,譯文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與該局採樣孟繁強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39分,研判待鑑聲音與孟繁強聲音不相似;㈢…音訊檔案,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未達40個(含)以上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合鑑定要件。此有該局鑑定報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65-166頁)。」


「又調查局受理本案聲紋鑑定之條件,每則語音約需40個不同字,每字均應清晰、可辨識,並屬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之語音。鑑定過程係先聆聽及分析待鑑定之語音內容,確認符合聲紋鑑定之前揭條件後,擷取待鑑語句,並函請鑑定機關通知受鑑人至該局採樣,採樣過程係請受鑑人複誦待鑑採樣語句,並由該局鑑定人員錄音。待採樣完成後,將兩者語句之字音以「語音比對法」及「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比對,統計兩者語音特徵之相似值。而其分析依據及研判標準係參照美國聲紋專家OscarTosi博士之研究,該研究將未知及已知聲音比對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進行歸納分析。而經鑑定結果,如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至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此參系爭聲紋鑑定書之備註所載即明。又依前揭鑑定結果,若語音特徵相似值介於70至9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52至99%,即判定為「聲音相似」;如相似值介於40至7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46至52%,係「無法研判聲音是否相似」;如相似值介於40至2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46至2.5%,即判定「聲音不相似」。而本案經鑑定結果,語音特徵之相似值為80分,其意義係指兩者(即「待鑑語音」與「採樣語音」)出自同一人聲音之機率約為91%,因此判定「聲音相似」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蕭志濱、李明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6至116頁),並有調查局111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833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四第3至25頁)、111年10月4日調科參字第11103271870號函及所附「聲紋頻譜分析」及「分析數據(包括『台達電聲紋儀器分析報告』及『國立臺北大學聲紋分析軟體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至211頁、第215頁、第253至257頁)可稽。準此,關於本案之前揭聲紋鑑定,既經調查局專業鑑定人員依據上開標準,先篩選符合鑑定要件之語音後,再依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等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經科學方法反覆驗證,具有可信性。」


「再本院將監聽錄音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之鑑定,經該局回覆略以:經檢查送鑑光碟内音檔「000000000_0000-00-0000.36.58.wav」按譯文所載「B男」聲音,共擷取9句進行聲紋品質檢查,因語者部分話語含糊不清及錄音品質不佳,相關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致待鑑「B男」之清晰不同字音數不足40個(詳如附件),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該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203130980號函暨鑑定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87頁)。」


「本院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比對上開錄音中之甲男與被告是否聲紋相符,其中編號①、③、④、⑥及⑦等音檔經檢查結果,其內容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不符該局聲紋鑑定條鑑,致難進行聲紋鑑定,編號②、⑤等2音檔之甲男聲音(即B聲音,分別為2B、5B),與該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2B語音特徵相似為51分,5B語音特徵相似值為58分,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固有法務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317947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79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編號①至⑦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復參以聲紋鑑定人蕭志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月完成調查局的聲紋鑑定技術課程,開始從事聲紋鑑定,直至110年7月,至今負責聲紋鑑定的案件約有1,000件,每年大概有接近80至90個案件。本案是請彭聖文來調查局為聲音的採樣,採樣的字數通常大概接近40個字,再經過電腦程式去比對採樣語句的每個字音,復經由電腦程式去作分析,「附件二聲紋頻譜分析」是頻譜特徵展現出來的一個圖形,上面的波形是語音信號的波形,對應到下半部呈現出來的就是聲紋頻譜,其中黑色彎曲的線條就是頻譜,聲音能量比較強的共振頻率才會呈現出這些黑色線條,也稱為共振峰;而因為韻母信號比較強,能顯示那些黑色線條(若是無聲子音、氣音就沒辦法顯示那些黑色線條)即共振峰,有頻率位置和強度,就可以針對韻母、頻譜分別與共振峰、鼻韻以電腦程式(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的程式)進行分析比對,最後的分數有達到79分,但後來經過我們以聽到的聲音綜合評析,最後打出來的分數是76分,而因聲音是一個存在變異的生理特徵,以76分對應到同一人大概有達到78%的機率,而在我經手鑑定的案件中,沒有遇過90分以上的,因為聲紋頻譜是一個變數,聲音本來就會有點變化,就算同一個人講同樣的話也沒辦法100%相同,就我經手的案件中,大概也都是在70幾分,80分以上的雖然有,但比較少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10頁),可知聲紋鑑定主要是依照所發語音聲紋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共振峰),以韻母區域透過電腦程式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其業已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分析依據,是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準確性。」


「本院審理時,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惟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及派員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採集聲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A男之聲音,因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然經原審函詢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4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193300號函覆稱:送鑑定之通訊監察錄音,因每通聲音可供比對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不符聲紋比對條件,難以鑑定(原審卷第327頁);中央警察大學則以110年4月30日校鑑科字第1100003415號函覆稱:聲音比對標準之確認,如樣本相隔超過6年,則不允許有90%以上信心水準;本案係20年前(已超過6年)的通訊監察錄音,明顯超出可供作證據之確定範圍等語(原審卷第331頁),顯然已難以進行聲紋鑑定。」


「譯文編號1-9、1-10、1-41、1-42、1-43、1-44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經送聲紋鑑定之結果,因每音檔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48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一第311頁)。」


「本院依黃宇賢辯護人聲請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依該局鑑定要求每個錄音檔之待鑑對象需有40個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篩選過後,僅就譯文編號G3-1、K1-1、I1-1、I1-2囑託鑑定」


「惟經檢察官將被告王冠中偵訊光碟及蒐證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蒐證光碟之蒐證對象聲音,均因每個音檔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該局聲紋鑑定條件,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9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4839號卷第335頁)」


「況本院將「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錄音檔與107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6分50秒錄音檔內女子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錄音檔與107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6分50秒錄音檔內女子聲音均不足40個不同字音,不符本局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003154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聲請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其中107年1月22日5時6分15秒至5時6分31秒、107年1月22日5時8分51秒至5時9分51秒、107年1月22日5時26分20秒至5時26分40秒等3通(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⑥、⑦、⑧)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此對,惟原審曾將通訊監察錄音紀錄檔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有如前述,關於前述通訊監察錄音③、⑩部分外之其他部分,或有無法研判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或有因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已據法務部調查局於聲紋鑑定報告書併予載明(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原審將2次微信通話之錄音檔案,連同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所錄得之音檔,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以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與證人莊宏吉通話者是否為被告,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每個音檔聲音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嗣經原審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否協助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本局暫停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語,此有原審109年10月30日、11月12日公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函等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95、196、201、205、219頁)。」


「因有關附件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聲紋比對乙事,業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因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詳予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3頁)」


「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就聲請人所提供上開其委由黃○○錄影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中關於「…你在放款的…」等語句為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以:因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比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1、249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桃園市刑大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始錄音光碟及被告警詢、第二次偵訊錄影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雖經該局函覆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通之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不明顯,其餘6通錄音内容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皆不符該局聲紋鑑定條件,無從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該局109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90328959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本院再將通訊監察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法務部調查局認鑑定請擇取待鑑字音較多之錄音通話(每個待鑑對象需有至少含有40個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待鑑字音40個字限同一通電話,如果錄音品質不好,也沒有辦法做鑑定,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帶的錄音品質很差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25日函及原審108年10月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監聽譯文之2次監聽內容(見偵卷第33頁),均為證人鄭鎧國所參與之對話內容,其中第一通106年7月31日下午7時16分38秒之監聽錄音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因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故無法進行鑑定一節,有該局108年1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395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


「本院依職權將遠東銀行照會本案保證人「陳臣龍」時之錄音檔案送請鑑驗比對被告與證人陳臣龍庭訊之錄音檔案,因保證人「陳臣龍」之待鑑聲音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從進行比對分析,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4日調科參字第10503459660號函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至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手機錄音檔案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符鑑定條件為由,認難進行聲紋比對分析,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23200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


「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後,該局函覆稱:因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被告及林高民待鑑之聲音,均因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2250號函(見上訴卷第387頁)附卷可參。」


「經本院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光碟及本院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然因送鑑上開監聽錄音光碟之待鑑聲音(即通訊監察譯文中「A」男子之聲音),因每通均不足40個清晰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0324711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0頁)」


【法條】



【關鍵字】

聲紋鑑定、調查局、40個字音、鑑定條件

2025年12月23日 星期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有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解除委任,法院應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始得予以駁回

【概述】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法院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


【刑事判決】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關鍵字】

自訴、委任律師、嗣後解除委任、定期間命補正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類推適用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概述】

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刑事判決】

「聲請再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為「聲請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以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刑事訴訟法第70條


【關鍵字】

聲請准許自訴、回復原狀、類推適用

法院對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標準

【概述】

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


【刑事判決】

「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
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關鍵字】

自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閱卷應向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概述】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判決】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今已立法修正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
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法院是否將聲請移至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僅為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閱卷。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於法不合。
㈡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1條之規定應經評議決定裁判內容,評議後裁定之主文、理由即已確定,再由受命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撰寫裁判書類,復送交審判長、陪席法官審閱,茲原裁定之作成日期既為「114年1月16日」,依此合理期間推論,抗告人代理人於114年1月15日聲請閱卷時,確為評議後裁定作成送閱所需期間。」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


【關鍵字】

自訴、閱卷、合意案件、評議

2025年12月5日 星期五

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

【概述】

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


【刑事判決】

至檢察官另出具論告書,以:被告於一審判決後接受媒體訪問,竟喊冤表示很倒楣,此有網路新聞資料可稽,可證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悟,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認不應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不諱言上開受訪之情事,惟否認有所謂「喊冤」之情形,並稱後續曾要求記者更正,但記者僅為第二版文字之更正等語(關於新聞文字及被告就此之說明,本院整理詳如附表所示)。
就此,本院必須強調,基於偽證罪係處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倘若被告一方面在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另一方面卻首鼠兩端,對外表示冤曲,並企圖暗示係遭司法程序之不公對待,此種再次侵害司法權之行為,確實難以認定有悛悔之意,因而本院不得不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受訪內容妥適性加以著墨。
本院認:被告聲稱係遭記者曲解其意,姑且不論是否如此,從附表新聞第一版文字內容所見,被告並未否認其有當庭認罪之情形,也未有明示或暗示其自白係因不正訊問而造成,本無從認其有無端妄指司法不公之情形
被告身為經營網路自媒體之律師,本院可以理解,基於專業形象及人設之保持,有淡化自己涉案情節之動機畢竟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然而至少迄今尚未聞被告有利用自媒體或傳統媒體,攻擊偵審過程之出格行為。
此外,本院並考量原審係因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而上開所謂「喊冤」的情節,發生時間係在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後,第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表示仍然自白犯行之時間點(114年9月12日,參附件二)之前,
換言之,當時即令被告基於種種考慮,有擬在第二審程序中改採否認答辯之意,仍然是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更況乎其係在訴訟外表示有採取否認答辯之意,而最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形式上並未曾在同一時間為表裡不一之說法,究不能據此評價其行為係不知悔悟,因認考量上開各情,仍不能認其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檢察官所指,尚有未合,特此指明。


【法條】

刑法第168條


【關鍵字】

偽證罪、幫助犯、網紅律師、有沒有一個可能

2025年11月18日 星期二

審判中之勘驗,應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並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概述】

審判中之勘驗,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刑訴第42條),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第165條,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刑事判決】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關鍵字】

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合法調查

2025年11月17日 星期一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概述】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檢察官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刑事判決】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亦即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明確載敘: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左眼傷勢惡化,已達重傷之程度,第一審判決認定係屬普通傷害,而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非適法等語。可見起訴書雖非記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法條,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爭執被告所犯之罪名,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與檢察官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原判決以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為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又告訴僅係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關鍵字】

不得上訴第三審、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之罪名

2025年11月16日 星期日

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被告接受訊(詢)問時在場並筆記訊(詢)問要點

【概述】

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被告接受訊(詢)問時在場並筆記訊(詢)問要點之規定


【刑訴第245條】

第245條

Ⅰ偵查,不公開之。

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Ⅲ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Ⅵ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Ⅶ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務部函】

「主旨: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可否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當場札記偵訊要點」疑義乙案,為加強偵查中辯護人之功能,請依說明一、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問要點。但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其札記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要點。
二、訊問證人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在場時,檢察官得勘酌實際情形,參考移送機關之意見,比照辦理。」
法務部(83)法檢字第24163號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宜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方式等事由,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筆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
(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相關資料】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關鍵字】

陪偵、陪訊、辯護人札記訊問要點、筆記、限制或禁止

關於科學性證據之事實或資料是否具備真實性與同一性如有爭執,應由提出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

【概述】

科學性證據是指: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


科學性證據須基於(1)+(2)+(3),方有證據能力:

(1)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

(2)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
→相反:
欠缺「真實性」(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且欠缺「同一性」(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

是否具有真實性、同一性,僅需自由證明,法院大致相信,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如對於真實性、同一性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者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法院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EX.體液:如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不得臆測體液樣本可能保管不當而逕行摒棄鑑定之結果。


(3)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



【刑事判決】

「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證物或文書之待證事實倘無法僅憑人之知覺即可認知、判斷,而需另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即屬「科學性證據」
科學性證據固然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倘有誤用,亦可能影響判斷之正確性,故科學性證據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外,亦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且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方具有證據能力
倘證物或文書因偽造、變造、調換、保管不當,而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以致欠缺「真實性」,且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而欠缺「同一性」者,縱使以可信之方式、運用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而產出科學性證據,然既非「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而為,仍難認屬有證據能力之科學性證據。
至證物或文書是否具有前述真實性、同一性,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輔助事實),僅需自由證明,且無需達於確信之心證,法院若「大致相信」該證物、文書「並無」因偽造、變造、調換、保管不當而產生內容或品質上改變之情形者,且無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或懷疑,則應由提出該證物或文書之當事人為一定之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
以體液(如血液、尿液)而言,倘待證事實係體液中是否含有特定化學物質(如毒品),且屬對於法院心證形成具有重要性之證據者,自須仰賴醫學、化學之專門技術對體液樣本實施鑑定,當事人倘對於該體液樣本之品質有所爭執,或法院有所懷疑,進而對於科學性證據即鑑定結果之關聯性、證據價值有所質疑時,既無法僅憑審判者之知覺即可判斷,則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例如命取得、保管、鑑定該體液之機關或人員提出相關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以確認該體液樣本是否具備前述真實性與同一性,而屬鑑定所得依憑之充足資料,尚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而無相當依據,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毀損、滅失、變質、劣化、污染,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


【關鍵字】

科學性證據、真實性、同一性、自由證明、證據能力、必要之調查

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

【概述】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亦屬部分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應於計算該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



【刑事判決】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著有規定。
是以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同說明,廖曼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212萬元,超出其犯罪所得191萬2,500元,林恩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96萬9,000元,超出其犯罪所得4萬3,000元,廖子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332萬5,322元,超出其犯罪所得264萬1,200元,唐靖棋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525萬7,000元,超出其犯罪所得214萬1,730元,李宥蓁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賠付金額為13萬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10萬4,000元,牛月綺獲取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1,114萬3,000元等情……
上情若均屬實,依前旨說明,上開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對於邱宸翎實際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而言,是否亦屬部分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應否於計算該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尚非無疑,原判決就邱宸翎實際分配犯罪所得部分,僅扣除已扣案之投資金額,而對邱宸翎諭知沒收9億7,836萬4,716元及追徵,何以未扣除上揭同案被告已賠付超過部分之金額,未據原判決釐清說明,致造成沒收過剩之失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

2025年11月12日 星期三

強制性交罪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

【概述】

◎施以恐嚇性質之詐術
違反被害人意願


◎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
法益關連性理論判斷:

[1]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未違反被害人意願


[2]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
被害人之同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違反被害人意願


【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倘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
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倘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應認此等詐術足以使被害人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
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
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雖將所謂「詐術」分為恐嚇性質之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與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但對於後者,亦認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態樣僅規定「恐嚇」,不及於「詐術」,因此對於男女以「詐術」而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爭議。
但就如詐以神鬼力量等含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本院見解一向認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詐術」行為類型特為規定(反而「恐嚇」未規定,應解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無必要再加以區分,容有疑義。但就上開判決所謂非恐嚇性質之詐術,須視其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關係而定其成立本罪與否,此與本判決係從詐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為論敘所持之見解,其觀察角度或說理容有不同,結論並無歧異。
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而該案行為人係基於引誘之犯意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出於以欺罔之手段而為引誘者,並非相同事實。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第1961號刑事判決,則係從法條之立法沿革為之說明。凡此,均難謂本院見解存有歧異,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涵之壓抑或破壞,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
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
且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若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為之,罪即成立,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言詞或肢體之反抗,均非所問。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中所謂「以藥劑犯之」,則僅須行為人施以藥劑之行為,足以影響或妨礙被害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或性意願之自由表達,均屬該當。


「依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涂盈茹有說客人可能要從事性交易,那時候還不確定有沒有性交易需求,因為告訴人跟客人彼此還沒見面,這種事要看雙方有沒有感覺,雙方都可以決定要不要進行性交易。我跟告訴人講可以去看看,如果她覺得客人還可以,再做決定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2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一審卷三第55至58頁)。如果可採,可見縱認告訴人出場之目的係為性交易,然尚有待告訴人到場後,雙方方能決定是否成交,亦即告訴人就是否依約為性交易,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因此,能否單純以告訴人僅因從事性交易而赴約為由,逕認其已同意與「多人」為性交易行為?饒有商榷之餘地。」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自由。在性自主權之保障之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在擁有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過程中對方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繼續,前述同意,不因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
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



【法條】

刑法第221條


【關鍵字】

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意願、詐術、非恐嚇性質、法益關連性理論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