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
【關鍵字】
減刑、供出毒品來源、競合
【概述】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
【關鍵字】
減刑、供出毒品來源、競合
【概述】
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符調查局聲紋鑑定條件。
【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聲紋鑑定、調查局、40個字音、鑑定條件
【概述】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法院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關鍵字】
自訴、委任律師、嗣後解除委任、定期間命補正
【概述】
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刑事訴訟法第70條
【關鍵字】
聲請准許自訴、回復原狀、類推適用
【概述】
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關鍵字】
自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概述】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
【關鍵字】
自訴、閱卷、合意案件、評議
【概述】
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68條
【關鍵字】
偽證罪、幫助犯、網紅律師、有沒有一個可能
【概述】
審判中之勘驗,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刑訴第42條),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第165條),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關鍵字】
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合法調查
【概述】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檢察官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關鍵字】
不得上訴第三審、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之罪名
【概述】
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被告接受訊(詢)問時在場並筆記訊(詢)問要點之規定
【刑訴第245條】
第245條
Ⅰ偵查,不公開之。
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Ⅲ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Ⅵ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Ⅶ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務部函】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關鍵字】
陪偵、陪訊、辯護人札記訊問要點、筆記、限制或禁止
【概述】
科學性證據是指: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
科學性證據須基於(1)+(2)+(3),方有證據能力:
(1)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
(2)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
→相反:欠缺「真實性」(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且欠缺「同一性」(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
→是否具有真實性、同一性,僅需自由證明,法院大致相信,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如對於真實性、同一性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者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法院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EX.體液:如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不得臆測體液樣本可能保管不當而逕行摒棄鑑定之結果。
(3)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
【關鍵字】
科學性證據、真實性、同一性、自由證明、證據能力、必要之調查
【概述】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亦屬部分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應於計算該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
【概述】
◎施以恐嚇性質之詐術
→違反被害人意願
◎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
→法益關連性理論判斷:
[1]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未違反被害人意願)
[2]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
→被害人之同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違反被害人意願)
【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倘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
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倘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應認此等詐術足以使被害人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
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
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雖將所謂「詐術」分為恐嚇性質之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與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但對於後者,亦認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態樣僅規定「恐嚇」,不及於「詐術」,因此對於男女以「詐術」而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爭議。
但就如詐以神鬼力量等含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本院見解一向認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詐術」行為類型特為規定(反而「恐嚇」未規定,應解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無必要再加以區分,容有疑義。但就上開判決所謂非恐嚇性質之詐術,須視其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關係而定其成立本罪與否,此與本判決係從詐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為論敘所持之見解,其觀察角度或說理容有不同,結論並無歧異。
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而該案行為人係基於引誘之犯意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出於以欺罔之手段而為引誘者,並非相同事實。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第1961號刑事判決,則係從法條之立法沿革為之說明。凡此,均難謂本院見解存有歧異,併予敘明。」
【法條】
刑法第221條
【關鍵字】
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意願、詐術、非恐嚇性質、法益關連性理論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