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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9日 星期三

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依法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概述】

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刑事判決】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上述扣案之現金合計18萬元,其中8萬元,乃告訴人楊春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9年6月5日11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呂宜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另外2萬元乃告訴人陳慶堂於109年6月5日11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另外3萬元,乃告訴人李美慧於109年6月5日11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剩餘5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
本院審酌上開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提領之現金18萬元中之13萬元,可明確認定係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8萬元、2萬元、3萬元)被害人明確,雖非告訴人等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已無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職權裁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黃湘雅及聲請人先後匯入20萬元、9萬元之前,餘額為500元,且於被告提領29萬元,使帳戶餘額回復為500元之過程中,亦無其他款項匯入,是扣案之現金29萬元,可明確認定其中9萬元係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性質上屬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係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筆9萬元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將贓款發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4頁),當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關鍵字】

贓物、被害人明確、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即行發還

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

【概述】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


【刑事判決】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關鍵字】

贓物、扣押物、發還、法院繫屬、執行檢察官

2024年5月25日 星期六

配偶權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不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

【概述】

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可以一併請求配偶權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離因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2項),兩者間不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


【民事判決】

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56條


【關鍵字】

配偶通姦、配偶權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不生競合關係

2024年5月12日 星期日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

【概述】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並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此與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截然不同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

[1]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

[2]由該特定繼承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3]再由受贈人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該特定繼承人為請求


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

[1]該特定不動產即非屬遺產

[2]遺囑指定該不動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之處分無從執行

[3]遺囑與立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牴觸,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民事判決】

「按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並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而係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應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贈人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該特定繼承人為請求。
此與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截然不同,蓋立遺囑人如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該特定不動產即非屬其遺產,是其遺囑指定該不動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之處分無從執行,於此情形始應適用民法第1221條規定,認遺囑與立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牴觸,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況立遺囑人指定該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再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未於生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能係欲於生前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收取租金收益以供生活之需,但於遺囑指定其死後最有可能履行贈與義務之特定繼承人繼承特定不動產,以利贈與契約之履行,以免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有一繼承人拒絕履行,受贈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徒增訟擾,
此亦為人民就其財產處分所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任意將立遺囑人就遺產所做之規劃視為撤回,勢將侵害其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享有之財產保障權。
況受贈人未必行使其請求權,在受贈人拋棄其請求權之場合,自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始符遺囑之旨趣斷無認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應視為撤回,而將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理,法理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未確定)


【法條】

民法第1221條、憲法第15條


【關鍵字】

遺囑、不動產、特定人繼承、贈與、未履行

2024年5月5日 星期日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

【概述】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至少包括3要件:

⑴、資訊之非公開性
⑵、秘密意思
⑶、秘密利益性

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且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刑事判決】

「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
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
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
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
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7條


【關鍵字】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秘密、三要件、工商秘密

家事非訟事件之卷內文書,當事人原則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概述】

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民事判決】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查兩造前開苗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8年度家暫字第11號暫時處分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再抗告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無上開情形,自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關鍵字】

家事非訟事件、閱卷、法庭錄音、卷內文書、裁量標準

不具身分之人觸犯銀行法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共同正犯

【概述】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前述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倘富林公司僅係代CHI公司或Hantec Global公司為宣傳,招攬投資人,本身確非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屬實,章意清與該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鄧予立共犯此部分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實情如何,事關章意清是否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行為負責人,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章意清與鄧予立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鍵字】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共同施行、共同正犯

2024年5月2日 星期四

因肚子痛且公用廁所內有人,不得已進入合租套房使用廁所,法院認為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概述】

因肚子痛且公用廁所內有人,不得已進入合租套房使用廁所,法院認為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刑事判決】

「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是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思是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未背離於公序良俗者,也屬於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必須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也就是考慮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果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一回到家便發現我的衛浴傳來被告的聲音,才發現我的房間被擅自闖入,並且使用我的衛浴,被告遺留一些排泄物在我衛浴馬桶,還有留下一些污漬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我因為肚子痛才會進入告訴人的衛浴使用廁所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以認為被告會進入告訴人房間,是為了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衛浴設備
3.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房屋算是我跟告訴人合租的,我房間沒有廁所,只有告訴人那間是套房(偵卷第57頁),又於警詢供稱:111年9月5日19時的時候,我與朋友一起吃東西聊天,吃完東西想上廁所,本案房屋有公廁,可是我去了2次都有人在使用,所以我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卻沒有人回應,第2次真的忍不住,所以再敲了告訴人的房門,沒人回應後我就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衛浴設備等語(偵卷第11頁)。
4.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本案房屋有2間廁所,其中1間剛好有人在使用,那時候很多人在本案房屋,我不可能當著大家的面拉出來,情急之下才會想向跟告訴人借廁所,事後我也有向告訴人賠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以說明被告是因為肚子痛的關係,需要使用廁所拉肚子,而平日習慣使用的廁所(即所謂的「公廁」)被人占用,所以被告才不得不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廁所。5.
日常生活中的每個人應該都有肚子痛,必須找地方蹲廁所的經驗,這種需求往往突如其來,無法控制,如果能及時找到廁所抒解,就像是久旱逢甘霖般地爽快,因此要求被告在「公廁」有人使用的情況下,必須忍受肚子痛繼續等待,不可以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完全是一件強人所難的事情,畢竟這麼近的地方就存在另一間廁所,卻不能使用,對於肚子痛的被告來說,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
6.因此,被告因為肚子痛,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便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並未違背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具有社會相當性。要是本案不能算是「正當理由」的話(也就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其實法院便是告訴大家,即便肚子再痛,也只能拉在自己的褲子裡面,或是選擇在眾人面前便溺,可是這樣簡直是一種凌遲,也是對於人性尊嚴的嚴重侵害,完全是一種「不正義」的價值判斷。
(三)被告事後未妥善清理廁所,造成髒亂,應該可以另外透過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平衡告訴人及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實在不應該用「繳不出錢就抓去關」的方式(即刑事責任)來處理被告借用廁所的行為。
(四)雖然被告於審理供稱:好,我承認犯罪等語,但是又補充陳述:因為感覺是沒有免罪機會,那不如認罪好當作減輕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明顯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有所誤認(以為沒有無罪的機會),再加上被告只是智識淺薄的20歲大學生,又沒有律師協助,不熟悉法律的構成要件也是人之常情,難以認為被告有承認犯罪的真摯意思,基於訴訟照料的立場,法院無法將該陳述視為被告的自白進行處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的房間,屬於正當事由,並不是「無故侵入」,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6條


【關鍵字】

侵入住居、無故、拉肚子、廁所、便溺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