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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5日 星期日

家事非訟事件之卷內文書,當事人原則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概述】

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民事判決】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查兩造前開苗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8年度家暫字第11號暫時處分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再抗告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無上開情形,自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關鍵字】

家事非訟事件、閱卷、法庭錄音、卷內文書、裁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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