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並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此與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截然不同。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
[1]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
[2]由該特定繼承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3]再由受贈人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該特定繼承人為請求
◎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
[1]該特定不動產即非屬遺產
[2]遺囑指定該不動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之處分無從執行
[3]遺囑與立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牴觸,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民事判決】
「按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並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而係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應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贈人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該特定繼承人為請求。
此與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截然不同,蓋立遺囑人如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該特定不動產即非屬其遺產,是其遺囑指定該不動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之處分無從執行,於此情形始應適用民法第1221條規定,認遺囑與立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牴觸,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況立遺囑人指定該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再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未於生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能係欲於生前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收取租金收益以供生活之需,但於遺囑指定其死後最有可能履行贈與義務之特定繼承人繼承特定不動產,以利贈與契約之履行,以免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有一繼承人拒絕履行,受贈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徒增訟擾,此亦為人民就其財產處分所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任意將立遺囑人就遺產所做之規劃視為撤回,勢將侵害其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享有之財產保障權。
況立遺囑人指定該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再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未於生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能係欲於生前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收取租金收益以供生活之需,但於遺囑指定其死後最有可能履行贈與義務之特定繼承人繼承特定不動產,以利贈與契約之履行,以免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有一繼承人拒絕履行,受贈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徒增訟擾,此亦為人民就其財產處分所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任意將立遺囑人就遺產所做之規劃視為撤回,勢將侵害其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享有之財產保障權。
況受贈人未必行使其請求權,在受贈人拋棄其請求權之場合,自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始符遺囑之旨趣,斷無認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應視為撤回,而將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理,法理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未確定)
【法條】
民法第1221條、憲法第15條
【關鍵字】
遺囑、不動產、特定人繼承、贈與、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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