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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9日 星期三

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依法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概述】

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刑事判決】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上述扣案之現金合計18萬元,其中8萬元,乃告訴人楊春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9年6月5日11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呂宜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另外2萬元乃告訴人陳慶堂於109年6月5日11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另外3萬元,乃告訴人李美慧於109年6月5日11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剩餘5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
本院審酌上開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提領之現金18萬元中之13萬元,可明確認定係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8萬元、2萬元、3萬元)被害人明確,雖非告訴人等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已無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職權裁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黃湘雅及聲請人先後匯入20萬元、9萬元之前,餘額為500元,且於被告提領29萬元,使帳戶餘額回復為500元之過程中,亦無其他款項匯入,是扣案之現金29萬元,可明確認定其中9萬元係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性質上屬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係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筆9萬元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將贓款發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4頁),當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關鍵字】

贓物、被害人明確、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即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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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