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可以一併請求配偶權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離因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2項),兩者間不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
【民事判決】
「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56條
【關鍵字】
配偶通姦、配偶權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不生競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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