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前述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倘富林公司僅係代CHI公司或Hantec Global公司為宣傳,招攬投資人,本身確非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屬實,章意清與該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鄧予立共犯此部分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實情如何,事關章意清是否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行為負責人,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章意清與鄧予立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倘富林公司僅係代CHI公司或Hantec Global公司為宣傳,招攬投資人,本身確非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屬實,章意清與該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鄧予立共犯此部分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實情如何,事關章意清是否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行為負責人,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章意清與鄧予立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鍵字】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共同施行、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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