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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7日 星期一

公證遺囑相關

【法條】
[民法第1191條第1項]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概述】

[1][2][3]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遺囑人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

[1][2]民法第1191條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似認為預先準備書面或資料之部分,見證人無須在場)。


攻防重點:
◎參考預先完成之打字稿,是否為遺囑人先行口述作成,或係他人繕打完畢後始由遺囑人口述?
◎該打字稿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


[4]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見證人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實質見證功能)


[5]見證人未親自見聞遺囑人口述過程,嗣後才到場簽名,遺囑無效。如果其中一位見證人根本沒到場,其見證人數不足,遺囑無效。


[6]有高院認為,見證人除須由遺囑人指定(如毫不認識,光在公證人誘導下之行事提問而回應稱「嘿、嘿」,不足認為指定),且見證人至少負有實質見證功能(應見聞、確認被繼承人真實本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等職責)。
→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時應為明確之陳述(主動陳述姓名)。
→見證人須為實質見證,適時協助澄清被繼承人確係本於真意、自主口述。


[6]遺囑人是否有能力為合於本意之遺囑行為之判斷重點:
⑴有無他人積極介入指導遺囑人如何口述遺囑意旨?
⑵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能否完整陳述?
⑶遺囑人對於公證人之提問及說明,能否正確理解?
⑷公證人是否未完全按照遺囑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筆記?
(常見公證人只一味依照事先擬妥之遺囑文件內容進行提問、筆記)
⑸遺囑人對於名下財產是否清楚?不甚清楚時如何陳述?


[7]公證人得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綜合其內容為筆記,並非必須依遺囑人陳述順序逐字逐句記載,在與遺囑意旨一致之前提下,自得調整用語文字及次序。


[7]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限制必須係由遺囑人自其舊識之人中指定。


[8]找何位見證人、見證人之見證費用金額酌定及交付見證人費用等,如均由公證人事務所之助理為之,即不符合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立遺囑人要有積極指定之行為,單是消極不反對,仍不符合要件)


[9]民法第1198條第4款(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人)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


[10]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並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


[11]遺囑人若非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遺囑,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口述要件,無法使用字卡、點頭替代之)。



【民事判決】

[1]
「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
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㈡查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證人康文榮2人之證述,似見康文榮2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並無中途離開情形(見一審卷56至59頁);證人蔡長林亦證述:公證遺囑是當天打好,一般製作程序先聽遺囑人怎麼講,打字完畢後開始錄音錄影。錄影時會再請立遺囑人陳述內容等語(見一審卷60至61頁)。參諸第一審勘驗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結果(見一審卷129至136、190至193頁),佐以黃文雄所遺財產繁雜,包括不動產4筆、金融機構存款23筆(見一審調字卷17至21頁),似見黃文雄係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口述具體財產分配方式,與公證人筆記內容一致,最後由公證人對黃文雄及見證人康文榮2人宣讀、講解,康文榮2人自黃文雄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是否全無可取,即滋疑義
究竟黃文雄上開口述遺囑內容作成前所參考預先完成之打字稿,是否為黃文雄先行口述作成,或係他人繕打完畢後始由黃文雄口述?該打字稿是否出於黃文雄之自由意志?攸關系爭遺囑內容與黃文雄之真意是否相符,亟需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康文榮2人與黃文雄素不相識,未見證公證人預先聽取黃文雄意旨而為筆記過程,遽認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2]
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查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具為遺囑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楊秋慧證稱:伊父楊燿煇有叫彭玉梅等2人擔任見證人,當天並與其等開玩笑講英語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9頁),且卷附之公證筆錄(下稱系爭公證筆錄)記載:「(公證人問:指定何人為見證人?)楊燿煇答:彭玉梅、張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楊燿煇無指定彭玉梅等2人為見證人之真意?顯滋疑義。
……系爭勘驗結果記載,楊燿煇稱:『…○○段…827號…828號…829號…○○段854地號土地要給楊大鋒…以後如果有得到賠償的話那個錢要那個修祖墳…○○段136地號持分1土地由次子楊大林…以外的其他七名子女繼承…樹王段252號之房屋由長子楊大鋒繼承…○○段804地號之土地,由太太楊李查某及次子楊大林繼承。…○○段810地號土地,由次子楊大林繼承。…○○段822號地號之土地,由配偶楊李查某…定期存款及銀行郵局帳號郵局存款於扣除…後,應由配偶楊李查某繼承新台幣160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惟7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活必要基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19頁),似見楊燿煇有辦理遺囑之意願,並已口述具體財產分配方式,原審認其僅回答『嘿』,或始終不理解公證人提問僅按草稿回答,不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3]
「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似見陳成應知悉李進雄等2人在場。倘陳成知悉李進雄等2人於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其是否無同意李進雄等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非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4]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準此,公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5]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蕙娟於民國104年9月7日為公證遺囑,願將其財產1/2遺贈予上訴人,惟因見證人陳寶珠未親自見聞劉蕙娟口述過程,經另案判決該遺囑無效確定
又劉蕙娟口述該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時,上訴人雖全程在場,惟未為任何表示,不能認有承諾之表意行為,其間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不因該遺囑之公證人及見證人為上訴人所覓,嗣並持有該遺囑(記載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而不同,即無從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使無效之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是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1/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謝金盆雖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惟在系爭公證遺囑簽名為見證人之柯見東結證確實未見聞確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出自謝金盆之真意,亦確未見聞陳林宜伸筆記、宣讀、講解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而柯見東作證時,就年籍事項可詳細回答,且證稱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係自己所為,上訴人主張柯見東有意識不清、記憶力減退情形,並不足採,柯見東實未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僅餘訴外人柯水來,不足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見證人數,依法無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6]
「三、
系爭公證遺囑過程關於『見證人之指定』與法不合之分析:
㈠從指定過程而言,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
可知黃○○係受甲○○之請託而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張○○則係受到友人黃○○之請託;可見在公證時、地之前,立遺囑人與見證人2人間,並無一般人際互動密切關係而具信賴基礎,純因甲○○與見證人間之私人情誼及接洽、囑託到場。⒊再從見證人黃○○、張○○在原審當庭證稱2人與被繼承人並不熟識,公證過程幾無互動、交談等情
,衡以人際互動之人情事理,可見在指定見證人過程,立遺囑人與見證人2人間,亦未見彼此為要約、承諾等意思表示;而甲○○又是直接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僅憑甲○○事後片面陳述遽予採信甲○○所言見證人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雖公證人於公證程序一開始有詢問被繼承人:『妳今天邀請張○○、黃○○來做見證人厚?』,被繼承人回答:「嘿、嘿」。⑴然見證人在到公證人處所前,均未與被繼承人有何互動,彼此復不熟識,參以甲○○雖一再稱公證前曾二度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討論,但見證人並未曾一同到場,衡以前述互動關係,可認公證人上開詢問之『設題用語』與事實不合,容有誘導之嫌,自不能以被繼承人當場所為不具明確語意,且未置可否之單語發音(嘿),遽認合於『指定』之意義
⑵況且,本件公證過程被繼承人於公證人詢問時,亦有「由上訴人主意」之用詞、語意;再參照上開與見證人接洽過程,更可佐證甲○○顯有在公證遺囑前及公證過程實質介入,自不能以見證人依甲○○之接洽有於公證過程在場之形式,逆向推論見證人均係因被繼承人親自指定而到場見證。⑶再參酌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下詳),上開『嘿』之語詞,至多僅為被繼承人未為積極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有別,自不得僅以公證人『臨時所為形式提問』,取代『指定』所應有之具體意思表示等積極行為事實。

㈡從法律規範遺囑見證人之立法目的所涵蘊見證人應負之職責等實質功能而言
⒈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未獲完整陳述,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所為提問及說明,確有出現無法理解之情事;參佐公證人主要係依照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甲○○事先擬好之遺囑文件,進行提問、筆記,並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當時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甚至還出現由利害關係人甲○○在場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等情(下詳);
職是,本件見證人2人均有未真實本於見證人職責,而實質參與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能力本於真意為遺囑之完整口述,復未適時協助澄清被繼承人確係本於真意、自主口述,則見證人僅因與利害關係人甲○○有私人情誼即依其邀請在場,顯然徒有在場之形式。
⒉本件公證遺囑過程,見證人2人均僅有見聞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書面之『形式過程』,尚與見證人至少應見聞、確認被繼承人真實本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等職責之實質見證功能不合。……可見在整個公證程序中,見證人2人容與一般旁觀者無異,2人縱有在遺囑書面上簽名,亦難認有克盡見證人職責。故系爭公證遺囑在作成後,公證人雖有宣讀遺囑內容之形式,然因在場見證人未能真實認知、澄清被繼承人表意之能力與真意,復未克盡見證人職責,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見證人未有當場異議等情事,遽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合於法律規定之公證遺囑本旨;故本件遺囑應認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規範意旨不合。……
五、被繼承人在系爭公證遺囑公證過程,是否『有能力為合於本意之遺囑行為』之分析:……
㈣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過程行為表現之分析:……
依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過程之行為意思表示可歸納:
⑴身為繼承人之甲○○有積極介入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等情。
⑵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有未能完整陳述之客觀行為事實。
⑶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並無法正確理解。⑷公證人有依照甲○○事先擬妥之遺囑文件內容進行提問、筆記,而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當場之口述遺囑意旨筆記等客觀事實。
⑸在被繼承人對其名下土地坐落位置、建物基地坐落地號、持分狀況等節,有不甚清楚之情事時,實質上均委諸於甲○○;可見被繼承人本應親自陳述之財產分配內容,有不能自主之跡證,自應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欠缺自主性。㈤遺囑內容有與兩造父母生前規劃及一般遺產分配予子女、長孫之習俗等情理不相符合之疑慮……從上開情境脈絡,尚難認被繼承人係在正常身心狀況下所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7]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檔內容,顯示作成遺囑當日係分2段錄影,並錄為2個影音檔案,
首段錄影時,未見有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房屋、土地由子女平均分配,再口述現金部分由5名子女平分,上訴人則分300萬元。
而第2段錄影畫面則同時出現遺囑人及蔣素華、鄒本嫻2名見證人,遺囑人先口述分配現金,再述及房屋及土地之分配,其分配內容則與首段錄影相同…。則以第2段錄影內容而言,確經2名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口述之內容。公證遺囑中之第一項關於房屋、土地及第二項關於存款現金之分配,遺囑人2次口述內容均相同,且陳述明確,足認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且查公證人原非不能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綜合其內容為筆記,並非必須依遺囑人陳述順序逐字逐句記載,在與遺囑意旨一致之前提下,自得調整用語文字及次序。……
惟系爭遺囑明載鄒本嫻亦屬楊曜廷指定之見證人,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限制必須係由遺囑人自其舊識之人中指定,本件雖然鄒本嫻係因楊曜廷原定之見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到場,而經楊瑛麗請託而擔任見證,惟鄒本嫻既證稱當時楊曜廷曾向伊表示感謝(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楊曜廷當場亦確實有請鄒本嫻擔任見證人之意思。則系爭遺囑記載楊曜廷指定鄒本嫻為見證人,即與事實並無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8]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簡勇鵬等2人確非受謝忠雄〔即立遺囑人〕邀約前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係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之助理打電話找簡勇鵬,簡勇鵬再邀約王彌堅共同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包括找何位見證人、見證人之見證費用金額酌定及交付見證人費用等,全係由公證人事務所之助理為之,足證簡勇鵬等2人並非立遺囑人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
雖被上訴人辯稱:謝忠雄確有指定簡勇鵬等2人為其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意思,本件已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云云。證人李聰濟於本院亦證稱:謝忠雄有同意讓簡勇鵬等2人當他遺囑的見證人等語,
惟其亦證稱:他沒有反對,沒有反對就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再經本院詢問『你說謝忠雄同意,到底是你自己想的還是謝忠雄有明白說出來?』,其答稱『謝忠雄沒有反對,就是同意。』(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依其所述,謝忠雄應僅係未為反對,惟此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仍屬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簡勇鵬等2人係由謝忠雄所指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準此,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9]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
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
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
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為甲○○之生母,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冠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鄭蓁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蓁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10]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
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並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
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
查沈逸嵐證稱:「有一位代書帶類似草稿,有向楊根勇一條一條確認。」「我有問楊根勇是否做遺囑,……楊根勇說他要做遺囑,但沒有辦法一次說很多話,他有說他要怎麼做怎麼做,說要照草稿這樣做,我就一條一條向他作確認,確認沒問題後,我就做了」等語(一審卷(二)190頁);潘振聲證稱:「楊秀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忠誠路沈公證人那裡,我到了之後,……楊根勇提出一份財產清單,向沈公證人說他有這些財產要做遺囑,並說要如何分,之後沈公證人一一寫好之後,逐項向楊根勇請示是不是這樣,確認之後,沈公證人就謄寫一份,寫完後,楊根勇就簽字,之後我跟另外一位見證人簽字」等語(一審卷(二)243頁)。
則潘振聲係楊秀英通知到場見證,似非楊根勇所指定之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已滋疑義。
又沈逸嵐證述代書所攜帶之「草稿」,與潘振聲證述楊根勇提出之「財產清單」是否為同一文件?如兩者相同,沈逸嵐、潘振聲證述內容即屬不一致;如兩者不同,何者方為楊根勇擬具之遺囑內容?倘「草稿」為楊根勇之遺囑內容,該「草稿」係何人製作?見證人有無於楊根勇書立遺囑草稿時始終在場?沈逸嵐依「草稿」內容製作系爭遺囑,楊根勇究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11]
「惟另辯稱:柯明和以唇語及勾選字卡方式,且能發出氣聲,且從將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並製作遺囑,且公證人於製作過程進行錄影,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出於柯明和之真意等語。查,依卷附系爭公證遺囑意旨內容有記載:「立遺囑人柯明和,為欲慮其百年身後之遺產分配事宜,因其正處於手術期間,氣管遭切開,無法口述其遺囑意旨,遂於本公證人面前,以字卡勾選之方式,陳明遺產分配之意思,並指定蘇榮濱及黃美美等二人在場見證,由本公證人筆記如後‧‧‧」(原審卷(一)第201頁),
又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原審證述:當時柯明和剛剛作過氣切,無法出聲。伊在公證之前,已知道柯明和無法出聲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0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光碟內容,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均無法言語,而係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4至369頁),
是綜上所述,足認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因其有氣切手術,柯明和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詢問柯明和後,柯明和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以製作公證遺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柯明和於公證人前,並非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遺囑,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雖抗辯因時空變遷,可以科學之方式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故其以字卡、點頭方式確認,應可認符合「口述」要件云云。然立各種遺囑之要件,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已明白規定,自不容許以其他方式代替之,至於既有法律規定無法符合人民需求,則為另修法或立法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可以口卡、身體語言代替「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尚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法條】

民法第1191條第1項、民法第1198條


【關鍵字】

公證遺囑、無效、最高法院、民事

自書遺囑相關

【法條】
[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概述】

[0]自書遺囑要親自書寫,若以打字機打就,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1]可持自書遺囑後請公證人認證,確保符合要件。

[1]遺囑人如非法律人士,其於遺囑記載部分遺產由非法定繼承人繼承,雖未使用「遺贈」而以「繼承」為之,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2]自書遺囑仍可請見證人在場並錄影,來日有爭議可透過見證人證述及錄影檔案,證明遺囑人係具備完全意思能力而書寫遺囑。

[2]法律並未規定遺囑必須於文件內容表明「遺囑」二字。

◎關於遺囑內容之增減、塗改:
[2][3][4]遺囑人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亦即,
倘若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

[2]遺囑人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例如未註明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


[5][6]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雖鑑定認為僅遺囑簽名及部分文字為遺囑人所書,尚不得遽認其他文字即非遺囑人所書寫(應進一步調查證據)。


[7]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8]倘遺囑人未於遺囑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縱經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亦無法補正)。


[9]自書遺囑如區分為數個附件,每個附件最好都記明年月日並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避免爭議。


[10]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未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仍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原本:遺囑人並未簽名及記載日期 →不生自書遺囑效力
影本:影印之內容不符合自書遺囑全文之規定 →不生自書遺囑效力


[1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縱然遺囑人於前遺囑之認證書上加註「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註:○為遺囑人簽名〕,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遺囑人如欲以先前遺囑內容為自書遺囑,應該應重新自書該份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12]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


【民事判決】

[0]
「莊三奇雖為僑居香港之華僑,但死亡時仍屬我國國籍,其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查上訴人提出之莊三奇遺囑,雖蓋有香港最高法院之戳記,惟未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中華民國領事公證,與民法所定公證遺囑之方式未合;而該遺囑係以打字機打就,並非莊三奇親自書寫,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該遺囑僅有見證人二人簽章。故該遺囑並未依我國法定方式為之,依法無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1]
「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及被上訴人林美雪之被繼承人林清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其於96年9月18日親持系爭遺囑,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人江佩瑜認證,依認證書所載認證意旨及該公證人所證,系爭遺囑係由林清課自書,載明日期,並親自簽名,且就其中刪減部分,註明刪除之行數及字數,另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系爭遺囑雖記載部分遺產由非法定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林彥名(林美雪之子)繼承,惟林清課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未載明「遺贈」,而以「繼承」為之,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合法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系爭遺囑曾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認證書上記載:請求人(即兩造之母葉月嬌)陳稱:後附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請求予以認證等語,足見葉月嬌已向公證人承認系爭遺囑確實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蓋章,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法律問題:公證人得否就當事人之蓋章予以認證?(為行文方便,本題討論僅限蓋章,至按指即或畫押得否認證,答案應同蓋章)
討論意見:
甲說:可認證蓋章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雖未將簽名列入認證範圍,惟按民法第3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公證人當然可就當事人之蓋章予以認證。
……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12期、第13期暨95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8則


[2]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見證人陳慧姬、卓石令於系爭刑案證述:林施桂琴交代身後事,分配財產,寫下系爭文件,當時有錄影,請伊等作見證人,林施桂琴意識清楚等詞,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當時錄影之系爭光碟,確係林施桂琴自書文書1張,並進而朗誦該文書等情,足認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具完全意思能力下親自書寫。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
系爭文件雖無「遺囑」、「遺囑執行人」等法律用詞,然記載內容為林施桂琴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管理,分配、管理後「喪葬補助和『剩餘金額』用於身後事」、「1年後『再有剩金錢』由絹紋全權處理『(開公同戶頭)』」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顯屬遺囑性質,且有由林絹紋執行遺囑之意。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自書全文,就其身後之現金存款部分處理分配,已記明書立日期、簽名且捺印,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林施桂琴原書寫林絹紋分配「200元」處,經劃線刪除接續改寫為「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0元整」文字,可辨認係屬筆誤而為更正,塗改處蓋用林施桂琴之印文,雖未註明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惟確係其本人塗改,不影響分配現金存款之真意,遺囑並非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3]
「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遺囑人之真意,並昭慎重。倘若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
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余澤民所自書,且有記明年月日,並在書末親自簽名,且書末『立書人余澤民』等字,係未經增減或塗改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應認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另觀諸卷附之系爭遺囑,可知該遺囑雖有多處經增減、塗改之處,且均未經余澤民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但揆諸前揭說明,僅該等增減、塗改之處『視為無變更』,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4]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類似見解: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5]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遺囑前後字體不同,非由楊長興自書全文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頁、卷㈢第103頁,原審卷㈠第80、128頁、卷㈡第148頁、第271頁背面),攸關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僅憑所認定簽名為真之事實,遽謂系爭遺囑有效,進而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依據,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6]
系爭遺囑關於「楊長興」簽名及「楊」、「麗」、「雪」、「父」、「女」、「敦」、「化」、「路」、「段」、「民」、「國」、「5」等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1年鑑定書鑑定係由楊長興所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顯見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即認系爭遺囑之其他文字非為楊長興所自書。
楊文維據此提出筆記本,聲請圈選其內由楊長興書寫之文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真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卷三第479至485頁)。乃原審並未將該筆記本連同系爭遺囑送請鑑定,復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7]
「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林清課所遺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789萬8484元,扣除配偶林陳時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889萬2288元後,為4900萬6196元,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林陳時(妻)、林美賢(次女)及相對人林美雪(長女)共3人,應繼分各1/3即1633萬5399元,特留分為816萬7699元。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林美雪及相對人林彥名(長孫)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公告現值5160萬8078元已逾遺產總額,致抗告人無遺產可繼承,其等起訴所受之利益為應繼分與特留分間之差額即各816萬7700元,加計為1633萬54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8]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
本件孔仁志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顯然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9]
「第一審卷一四三至一五二頁之附件一及一五三頁附件二遺囑,均為牟○善生前親筆所書寫,惟僅附件二之遺囑記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國憲日書,牟○善記』,為雙方所不爭執,並與訴外人趙爽秋、韓○然及牟○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號事件中陳述各情相符,堪信為真。該附件二遺囑內文未具體載明財產如何分配,惟開宗明義敘載:『余自六十三年患心臟病後深感自己私人之事項須詳細記載而利他人依據代為處理不致使人無從著手徒給人增加意外之煩是以在病後曾將公私經手之事蓋書於『遺囑』上以備不時之需……』;而附件一遺囑雖未註明年月日及簽名,但不僅記載『遺囑』,並載有託人代管及財產權利管理等事項。附件二遺囑係交代書立附件一遺囑之原因及動機;而附件一遺囑,牟○善巨細靡遺記載代人經管事項、託人代管事項、牟鄒○貞生前財產管理,牟鄒○貞死亡後財產如何分成五部分、比例各自為何,分配何人。應認附件一、二遺囑為同一份遺囑之二部分,而附件二遺囑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上訴人主張附件一遺囑未簽名,未合自書遺囑的要件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10]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
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系爭遺囑原無黃志中本人簽名,且未記明年、月、日,不生自書遺囑效力
原審本於該無效遺囑所定分割黃志中遺產之方法,即失所憑據,而遺產之分割,係就被繼承人遺產整體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違誤,自應將之發回由事實審法院更詳為審酌,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11]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容妹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立之三份遺囑(下依序稱第一份遺囑、第二份遺囑、第三份遺囑),均其本人親筆書立,上訴人無法證明第二、三份遺囑非陳容妹在有行為能力狀態、本諸自由意識所為,該二份遺囑自屬合法。第一份遺囑因其內容與第三份遺囑內容牴觸,依法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該遺囑認證書上有關『本公證書永久有效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陳容妹』之記載,不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重立與第一份遺囑內容相同之新遺囑效力。第二、三份遺囑內容相容,均有遺囑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以第一份遺囑為內容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遺囑有效,及第二、三份遺囑無效,均非有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12]
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查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戊○○之書信(一審卷第九頁),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居住房屋之格局及價值等,接著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戊○○,否則辛勤一世將歸屬國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張福金似又只遺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則張福金前揭書信中關於房產遺留予戊○○之意旨,是否為遺囑,依上說明,自有再推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220條


【關鍵字】

自書遺囑、無效、最高法院、民事

2023年7月11日 星期二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輕罪部分之加重減輕是由對於重罪處斷行範圍不生影響

【概述】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倘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最高法院向來見解。


【刑事判決】

「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法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後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但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
惟正係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向來見解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後者重罪並無類此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該等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並遞予減輕其刑,已有違法等旨。
查原審固未就此實務向來見解,於言詞辯論前明確告知,惟上訴人已有辯護人扶助,對此見解當無不知之理,且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主張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同)(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告以:「有無其他加重、減輕其刑之科刑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31、232頁),是尚無未保障上訴人聽審權之情。而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既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已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違法可指,且所為量刑均同於或低於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亦輕於第一審判決,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55條


【關鍵字】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輕罪之封鎖作用、加重減輕事由

2023年7月7日 星期五

代筆遺囑相關

【法條】
[民法第1194條第1項]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概述】

[1]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所謂「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若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2]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為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互證所為之遺囑係出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

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僅在場見聞(旁觀)形式過程仍有不足,而應見聞(參與見聞確知)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法意,而生見證之效力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A見證人即律師,將遺囑人口授意旨整理轉述給B見證人即律師助理記載,法院可能認為該B見證人
僅類似手足或工具功能,機械式地記載成文字,並未本於自身見聞確認立遺囑人真意之意思存在,而認定遺囑無效


[3]見證人應全程在遺囑人及見證人兼代筆人身旁,聽聞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否則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由遺囑人先
對一位見證人商討口述遺囑內容,由該位見證人事後以電腦繕打完成,嗣後由該位見證人持預擬遺囑書面對遺囑人及其他兩位見證人告知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
→遺囑人未在3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遺囑無效。


[4]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例如,三位見證人可各自負責一項,經遺囑人認可,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
筆記之方式,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另最高法院曾認為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但最高法院亦曾認定只冠以「代筆人」之人,係見證人委任代書為遺囑代筆人(並給付報酬),非由遺囑人指定、亦非由見證人之一親自為筆記,代筆遺囑無效。


[5]見證人之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
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6]遺囑人若找A、B、C擔任見證人,找D律師擔任代筆人,若C因依法不得為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然D於該遺囑作成時始終在場與聞見證其事,並代筆作成遺囑及簽名其上能否認該遺囑係由非見證人D律師代筆,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有研求之餘地。
→法條規定見證人要三人以上,未必只找三人。多找些見證人,當部分見證人遭到汰除,剩餘的見證人有可能仍符合要件規定人數(但人多嘴雜,將存在遭傳喚作證卻證述不一的風險)


[7]代筆遺囑如由代筆人逕行記載非遺囑人口述意旨之內容,可能導致整個遺囑效力出問題。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遺囑人表明要給特定繼承人單獨繼承,經代筆人記載於遺囑第一項。然代筆人擅自於遺囑第二項記載其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法院認定遺囑首重誠信、不容遺囑人未口述而由代筆人逕行記載,且無民法第111條之適用,最後認定整份遺囑無效)


[8]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遺囑人與見證人都蓋印章(曾有三位律師見證出包上新聞);見證人未簽名;見證人蓋指印→都將導致代筆遺囑無效


[9]遺囑之作成結果可由公證人公證,來日有爭議,法院可勘驗公證當時所留存之影片,確認遺囑人係在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之狀況下書立遺囑


[10]若公證人自遺囑人受領報酬,撥分一部給付見證人,尚無從以一次受領,遽認其係公證人之受僱人,而不得為見證人。
另雖受公證人
不定時招邀而於個案擔任見證人,未受公證人指揮監督而為其他公證輔助事務,難以遽謂為公證人之助理人,而不得為本件見證人。


[11]僑居日本多年之華僑某甲,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逝世前,曾在東京依日本民法作成公證證書遺言,此項遺囑之效力,不能成立公證遺囑,應視其製作方式究為代筆或自書遺囑,而認其效力


[12]由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及三位見證人見證下,宣讀、講解,並由立遺囑人簽明認可,且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亦可能成立有效之代筆遺囑。


[13]有效的代筆遺囑,應係於遺囑人意識清楚之狀況,在其指定之見證人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瞭解認可後,由見證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遺囑人與見證人3人同行簽名。


[14]訴訟上雖僅提出遺囑之影本,經他造否認為真正,而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然法院綜據相關事證,仍有可能認定代筆遺囑有效(成立)。


[15]有法院認為,遺囑人選擇代筆遺囑方式,再由公證人認證,反而比公證遺囑更為慎重,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16]代筆遺囑之內容縱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遺囑仍不因之無效。



【民事判決/決議】

[1]
「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
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查系爭代筆遺囑,無非以羅○○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及氣音口述『遺贈照這個』,並輔以手勢表示該自書遺囑列為代筆遺囑之意旨,再以當場書寫手稿文字為其遺囑內容,其表達遺囑內容係以『氣音口述』、『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為其方式,其中「氣音口述」部分,原審既認定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並有證人賴○○及陶○○醫師所述插管病人聲帶被分隔不能言語及羅○○插管後發出之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之證詞為憑,自難認係可構成言語發音之構音,此與其『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等表達方式,已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自與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不合
且該『氣音口述』者,僅是『遺贈照這個』部分(系爭代筆遺囑第二、三點),而不包括遺囑內容之全部,該祇就遺囑一部為氣音口述,其他部分另以手勢或書寫手稿文字表示,亦難認該代筆遺囑全部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民事判決

「再比對原審3位證人證言,可認證人已儘可能還原當時情境;然本件依證人3人之證言,卻顯示:系爭遺囑之代筆見證人陳立婕律師,並非由邱樹林所指定,且遺囑內容亦非由邱樹林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口述;其中劉明昇更證稱陳○○事先打好一份草稿等語,益見事前有由他人積極參與或參與預擬情形,事後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再交由代筆人陳立婕律師抄寫,而邱樹林只能講『是』、『對』及點頭。因之,揆諸前揭關於病歷表、病危通知所顯現當時病人身心狀況與醫護人員密集出入病房,乃至相關醫療照護與急救等情,在在足認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維持

林進戴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經訴外人陳榮彰、方麗華、吳剛魁(律師)見證,由吳剛魁兼代筆人之代筆遺囑,因未據林進戴在見證人3人面前以言語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或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2]
「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見證人張坤福、壬○○於立遺囑人蔡採梅口述遺囑及代筆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之代筆程序過程,得否共見或共聞而互證系爭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即非無疑,此攸關系爭代筆遺囑生效與否,究竟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係出於蔡採梅之口述?代筆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等程序中,見證人壬○○、張坤福得否共見或共聞系爭代筆遺囑確係依法定方式作成?原審悉未查明,本件事實未臻明瞭」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查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書寫遺囑時,是依據陳律師的口述,一字一句抄寫,還是依照自己整理過後的意思?)李阿桂口述後,我完全依照陳律師的口述抄寫。」(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見證人潘麗美既然完全依照陳鼎正之口述書寫記載,是否有親自見聞立遺囑人之真意及確定遺囑內容後加以筆記,抑或僅類似手足或工具功能,機械式地記載成文字,即非無疑……足見李阿桂當時係對見證人陳鼎正對談並口授遺囑內容,陳鼎正整理潤飾後,再轉述給潘麗美抄寫成書面文字,潘麗美既然係受陳鼎正指示而書寫筆記,並未親自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縱其全程參與且在場,因欠缺本於自身見聞確認立遺囑人真意之意思存在,亦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


[3]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既非葉美華在上開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僅由黃禎誼唸讀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陳明人在律師事務所口述遺囑時,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均未在場,而陳明人在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亦未經見證人中之一人為陳明人講解,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不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有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訴外人徐彭梅竹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徐彭梅竹於107年7月16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見證人李律民、廖采緁未全程在徐彭梅竹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呂宗達身旁,聽聞徐彭梅竹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及呂宗達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添丁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在醫院僅對見證人之一郭廷慶律師商討口述遺囑內容,由郭廷慶律師事後以電腦繕打完成
再於同年月22日持該書面,至醫院對蔡添丁及其他2位見證人陳新安、李璨煌告知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是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蔡添丁既未在上開3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原審認定訴外人朱振華雖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指定訴外人鄭兆祐、艾治民、羅振隆為見證人,惟朱振華口述遺囑意旨時,僅鄭兆祐一人在病房內聽聞而做成筆記,艾治民與羅振隆並未在場。鄭兆祐在病房外重行謄寫時,係由鄭兆祐、艾治民或羅振隆輪流攜至病房與朱振華確認,非由彼等3人一同向朱振華確認。嗣鄭兆祐宣讀系爭遺囑全部內容時,朱振華未以言語確認其內容無誤,系爭遺囑非由朱振華在所指定3人以上或2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或同法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4]
「院長提議: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甲說:
肯定說(不限制說)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決議:採甲說(不限制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爲之,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代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惟依代書黎雲珍於第一審證述:「是的。(本件代筆遺囑)是甲○○叫我寫的,費用是一萬二千元,卷附後面之見證人均在場」等語,足見黎雲珍係以專業代書人之資格受甲○○(而非遺囑人張清良)僱用之遺囑代筆人,而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徵之由系爭代筆遺囑之末尾簽名欄係記明張振寬、邱永發、黃錫榮、吳順隆為見證人,而黎雲珍則記為代筆人(而非見證人或見證人兼代筆人)益可明瞭。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亦載明「先父張清良知不久人世,故延請案外人黎雲珍為遺囑代筆人,並指定吳順隆先生等四人為見證人」等語,尤見黎雲珍係以專業代書之資格受委任為遺囑代筆人,並受取報酬,並非為本件遺囑之見證人。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黎雲珍並為見證人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按遺囑係嚴格之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於法應屬無效。本件代筆遺囑既非由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為筆記,而係由非見證人之代書黎雲珍為筆記,應屬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5]
「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6]
「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又繼承人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楊新朝以楊學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89年2月3日遺囑,為原審所認定。則除楊學仁為楊新朝之孫,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外,倘許世烜律師於該遺囑作成時始終在場與聞見證其事,並代筆作成遺囑及簽名其上,能否認該遺囑係由非見證人之許世烜律師代筆,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連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由鄭惠貞筆記,除見證人陳建興於遺囑作成後,隨即簽名未經宣讀、講解先行離去外,嗣由鄭惠貞宣讀、講解,確認為林連益之意思,經林連益認可在遺囑上簽名後,再由見證人魏君龍、陳立傑、鄭惠貞(下稱魏君龍等三人)同行簽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而依魏君龍等三人所證,其等於林連益立系爭遺囑前,均曾親自聽聞林連益交代遺囑內容,並由鄭惠貞針對其交代之遺囑內容及交付之遺產資料,經多次草擬、修正,最後定稿,始由鄭惠貞宣讀、講解,經林連益確認與其本人之意思相符,方在遺囑上簽名,再由其等簽名,見證人均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扣除陳建興先行離去(另魏君龍係攝影之人,非不在場),不合於見證人之資格外,仍有魏君龍等三人為見證人,足資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7]
「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提出當天立遺囑人口述之錄音帶全捲後,發現錄音帶內容僅涉及系爭遺囑第一點將立遺囑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乙事,並未提及系爭遺囑第二點以後之其他內容……系爭遺囑之內容第二至四項既非遺囑人口述之意旨,則見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見證、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而簽名可言,自與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第二至四項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遺囑係依法定方式完成,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尚難採信。……又遺囑性質上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須經見證人為宣讀、講解等見證行為,最後並由見證人就其見證之整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同行簽名確認,則遺囑在性質上是否屬可分之法律行為,已非無疑
而代筆遺囑首重誠信、真實,故不容代筆人對遺囑內容為任何不實之記載。本件遺囑就其記載之內容觀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遺囑人之全部財產,涉及上訴人之繼承權範圍之增加,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涉及被上訴人繼承權範圍之減少或喪失,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若無第二項之記載,第一項記載在法律上未必全部成立,須二者合一始構成遺囑人處分遺囑之一體性,除去第二項記載,遺囑人之意思即未必會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之財產處分方式,此由證人張陸梅英之證述:「︵問:剛才既然說沒有談到虐待的事,為何遺囑上有寫,而且證人有簽名?好像是律師說要有第二項的記載,才可能照劉文信的意思把所有的財產給上訴人繼承」等語︵一審卷九五頁︶,即可證明,則解釋遺囑人之意思可知其並無將遺囑內容各項分開之意。且衡諸誠信,是否喪失繼承權,對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攸關重大,亦不容立遺囑人無據而任意記載,或於遺囑人未為口述時由見證人逕行記載。依本件代筆遺囑之意旨綜合觀察,系爭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亦即除去第二項部分,遺囑即無從成立。本件代筆遺囑無從分割,亦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故系爭遺囑全部無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8]
「本院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9]
另系爭遺囑之作成結果經公證人郭○麟公證,依原審勘驗公證當時所留存之影片結果略以:『公證人以台語詢問吳○銀是否立遺囑要將民族路000號的房屋及土地由李進義及吳俊志各繼承2分之1,吳○銀表示沒錯,後由陳○智以台語將代筆遺囑的內容告知吳○銀確認無誤,吳○銀亦表示立遺囑人為其所親自簽名』等等(見原審卷第283頁)。足見吳○銀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係主動且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陳○智始依吳○銀之意思代筆書立系爭遺囑,吳○銀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就公證人所詢問題可以清楚回答,無不能理解、答非所問之情事,堪認吳○銀係在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之狀況下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復無任何不符合法定方式之情形,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認定代筆遺囑有效)



[10]
另按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固為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明定。楊秀環自陳職業家管,楊士弘自柯明雄受領報酬,撥分一部給付楊秀環,尚無從以一次受領,遽認其係楊士弘之受僱人,而不得為見證人。……
次按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不得充任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民間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二份遺囑見證人中楊榮泰已歿,子楊家翔證述,其與楊榮泰不定時應楊士弘招邀而於個案擔任見證人,未受楊士弘指揮監督而為其他公證輔助事務,難以遽謂其等為楊士弘之助理人,而不得為本件見證人。是以柯目麗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洵無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11]
法律問題:僑居日本多年之華僑某甲,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逝世前,曾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依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作成公證證書遺言,此項遺囑之效力如何?
……
研討結論:不能成立公證遺囑,但遺囑仍有效,應視其製作方式究為代筆或自書遺囑,而認其效力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72年5月5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12]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遺囑係先由美國律師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擬稿打字,再會同前往辦理公證遺囑,該遺囑第六頁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等二名見證人簽名上方既載明
「Henry H.Tsai即上述遺囑人,於我們在埸時,簽名、蓋章、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而同時在場的我們,則在其要求下,於遺囑人及所有證人在場下,在此簽名作證」,
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文書復載明「我們即Henry H.Tsai遺囑人及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證人,於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附件或前述文件簽名者,首先依法宣誓後,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該遺囑人簽名並執行此文件,以此為其最後遺囑……乃是為了其中所述目的,出於自由與自願的行為;而每位證人,在遺囑人在場傾聽之下,在遺囑上簽名作證,證明就其所知,該遺囑人當時乃年滿十八歲,心智健全,而且不受任何限制或不當的影響。」云云,
並緊接著由立遺囑人、二位美國律師及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共三位證人簽名,足證系爭遺囑之製作,已由立遺囑人事先準備之書面,交付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口頭告知(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並在三位見證人見證下,宣讀、講解(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並由立遺囑人簽明認可,且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三位見證人當時既在場聽聞宣佈遺囑內容並簽名,自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核與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即非可採。」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13]
「綜合兩造所陳,證人邱永豪、黃鳳嬿、陳英志(下稱邱永豪3人)所證,及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6號事件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511號評議書、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參互觀之,堪認系爭遺囑係於林民忠意識清楚之狀況,在其指定之邱永豪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邱永豪筆記、宣讀、講解,經林民忠瞭解認可後,由邱永豪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林民忠與邱永豪3人同行簽名所作成,核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14]
「查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該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固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惟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遺囑人饒菊枝確於95年8月6日指定周燦雄等3人為見證人,口述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意旨,由周燦雄筆記、宣讀、講解,經饒菊枝認可後,記明日期及周燦雄之姓名,再由饒菊枝及周燦雄等3人在其上親自簽名,作成系爭遺囑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該遺囑有效(成立)。上訴人復未證明饒菊枝有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視為撤回該遺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15]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既由公證人認證,自得逕依公證遺囑為之,而無為代筆遺囑之必要,故與常理不合云云。惟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種,遺囑人得自由選擇其一為之,且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減為2位,其餘均與代筆遺囑相同,遺囑人既選擇代筆遺囑方式,再由公證人認證,反而更為慎重,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此主張,委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16]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秋暖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立代筆遺囑及翌日之修改(下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脅迫,應屬有效。縱認遺囑內容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仍不因之無效



【法條】

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8條


【關鍵字】

代筆遺囑、見證人、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簽名、無效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概述】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五條、增訂之同法第十五條之一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被上訴人為成年人,縱被診斷患有雙相情感性疾病,惟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立系爭保管條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審未遑細究,徒憑彰基醫院謂其精神耗弱,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未免速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5條、民法第15條


【關鍵字】

行為能力、無意識、精神錯亂、正常之意思能力、意思表示

2023年7月6日 星期四

繼續犯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

【概述】

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


【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
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才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妨害自由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並無違誤或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4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關鍵字】

累犯、繼續犯、持有槍枝、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

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概述】

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刑事判決】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


【關鍵字】

共同正犯、犯罪工具、沒收、責任共同原則、罪責

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之區別

【概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強制猥褻罪]
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性騷擾行為]
侵害法益→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刑事判決】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相同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關鍵字】

強制猥褻、性騷擾、強制觸摸、偷襲、短暫、尚未及感受到、平和狀態

環保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概述】

環保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12條所稱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
本件系爭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係依據環保署95年1月16日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檢驗,其權責單位為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委託民間檢驗單位(本案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依法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車輛其排氣黑煙業已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檢驗報告是連同行車執照影本,並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作為車輛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之用,並非交與申請人隨身攜帶作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非輕,而與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系爭檢驗報告非屬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而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2條


【關鍵字】

排氣檢驗報告、委託民間單位、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

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

【概述】

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行政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照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進而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遮斷效力)。
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23年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
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參考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初版第213頁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修正說明二),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而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0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
如果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有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產生撤銷之形成力;
如果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既判力則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及於判決理由就原因事實之論斷〈參考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就『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之決議意旨〉。
因此,當事人於補稅撤銷訴訟即使受敗訴判決確定,就該訴訟標的相關的原因事實,仍得於其他訴訟,包括嗣後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及漏稅罰之撤銷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妨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論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


【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關鍵字】

既判力、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效力範圍

民法第191條之2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概述】

民法第191條之2,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對方〔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民事判決】

「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是原審逕行援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故意過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1條之2


【關鍵字】

動力車輛、損害賠償、舉證、故意過失、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