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倘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最高法院向來見解。
【刑事判決】
「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法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後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但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但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
惟正係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向來見解。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後者重罪並無類此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該等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並遞予減輕其刑,已有違法等旨。
查原審固未就此實務向來見解,於言詞辯論前明確告知,惟上訴人已有辯護人扶助,對此見解當無不知之理,且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主張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同)(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告以:「有無其他加重、減輕其刑之科刑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31、232頁),是尚無未保障上訴人聽審權之情。而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既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已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違法可指,且所為量刑均同於或低於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亦輕於第一審判決,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並遞予減輕其刑,已有違法等旨。
查原審固未就此實務向來見解,於言詞辯論前明確告知,惟上訴人已有辯護人扶助,對此見解當無不知之理,且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主張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同)(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告以:「有無其他加重、減輕其刑之科刑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31、232頁),是尚無未保障上訴人聽審權之情。而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既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已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違法可指,且所為量刑均同於或低於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亦輕於第一審判決,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55條
【關鍵字】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輕罪之封鎖作用、加重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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