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強制猥褻罪]
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性騷擾行為]
侵害法益→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刑事判決】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相同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關鍵字】
強制猥褻、性騷擾、強制觸摸、偷襲、短暫、尚未及感受到、平和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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