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
[民法第1191條第1項]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概述】
[1][2][3]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遺囑人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
[1][2]民法第1191條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似認為預先準備書面或資料之部分,見證人無須在場)。
攻防重點:
◎參考預先完成之打字稿,是否為遺囑人先行口述作成,或係他人繕打完畢後始由遺囑人口述?
◎該打字稿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
[4]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見證人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實質見證功能)。
[5]見證人未親自見聞遺囑人口述過程,嗣後才到場簽名,遺囑無效。如果其中一位見證人根本沒到場,其見證人數不足,遺囑無效。
[6]有高院認為,見證人除須由遺囑人指定(如毫不認識,光在公證人誘導下之行事提問而回應稱「嘿、嘿」,不足認為指定),且見證人至少負有實質見證功能(應見聞、確認被繼承人真實本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等職責)。
→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時應為明確之陳述(主動陳述姓名)。
→見證人須為實質見證,適時協助澄清被繼承人確係本於真意、自主口述。
[6]遺囑人是否有能力為合於本意之遺囑行為之判斷重點:
⑴有無他人積極介入指導遺囑人如何口述遺囑意旨?
⑵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能否完整陳述?
⑶遺囑人對於公證人之提問及說明,能否正確理解?
⑷公證人是否未完全按照遺囑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筆記?
(常見公證人只一味依照事先擬妥之遺囑文件內容進行提問、筆記)
⑸遺囑人對於名下財產是否清楚?不甚清楚時如何陳述?
[7]公證人得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綜合其內容為筆記,並非必須依遺囑人陳述順序逐字逐句記載,在與遺囑意旨一致之前提下,自得調整用語文字及次序。
[7]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限制必須係由遺囑人自其舊識之人中指定。
[8]找何位見證人、見證人之見證費用金額酌定及交付見證人費用等,如均由公證人事務所之助理為之,即不符合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立遺囑人要有積極指定之行為,單是消極不反對,仍不符合要件)。
[9]民法第1198條第4款(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人)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
[10]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並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
[11]遺囑人若非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遺囑,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口述要件,無法使用字卡、點頭替代之)。
【民事判決】
「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
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㈡查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證人康文榮2人之證述,似見康文榮2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並無中途離開情形(見一審卷56至59頁);證人蔡長林亦證述:公證遺囑是當天打好,一般製作程序先聽遺囑人怎麼講,打字完畢後開始錄音錄影。錄影時會再請立遺囑人陳述內容等語(見一審卷60至61頁)。參諸第一審勘驗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結果(見一審卷129至136、190至193頁),佐以黃文雄所遺財產繁雜,包括不動產4筆、金融機構存款23筆(見一審調字卷17至21頁),似見黃文雄係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口述具體財產分配方式,與公證人筆記內容一致,最後由公證人對黃文雄及見證人康文榮2人宣讀、講解,康文榮2人自黃文雄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是否全無可取,即滋疑義。
究竟黃文雄上開口述遺囑內容作成前所參考預先完成之打字稿,是否為黃文雄先行口述作成,或係他人繕打完畢後始由黃文雄口述?該打字稿是否出於黃文雄之自由意志?攸關系爭遺囑內容與黃文雄之真意是否相符,亟需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康文榮2人與黃文雄素不相識,未見證公證人預先聽取黃文雄意旨而為筆記過程,遽認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自有可議。」
「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查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具為遺囑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楊秋慧證稱:伊父楊燿煇有叫彭玉梅等2人擔任見證人,當天並與其等開玩笑講英語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9頁),且卷附之公證筆錄(下稱系爭公證筆錄)記載:「(公證人問:指定何人為見證人?)楊燿煇答:彭玉梅、張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楊燿煇無指定彭玉梅等2人為見證人之真意?顯滋疑義。
……系爭勘驗結果記載,楊燿煇稱:『…○○段…827號…828號…829號…○○段854地號土地要給楊大鋒…以後如果有得到賠償的話那個錢要那個修祖墳…○○段136地號持分1土地由次子楊大林…以外的其他七名子女繼承…樹王段252號之房屋由長子楊大鋒繼承…○○段804地號之土地,由太太楊李查某及次子楊大林繼承。…○○段810地號土地,由次子楊大林繼承。…○○段822號地號之土地,由配偶楊李查某…定期存款及銀行郵局帳號郵局存款於扣除…後,應由配偶楊李查某繼承新台幣160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惟7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活必要基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19頁),似見楊燿煇有辦理遺囑之意願,並已口述具體財產分配方式,原審認其僅回答『嘿』,或始終不理解公證人提問僅按草稿回答,不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似見陳成應知悉李進雄等2人在場。倘陳成知悉李進雄等2人於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其是否無同意李進雄等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非無研求餘地。」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準此,公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
[5]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蕙娟於民國104年9月7日為公證遺囑,願將其財產1/2遺贈予上訴人,惟因見證人陳寶珠未親自見聞劉蕙娟口述過程,經另案判決該遺囑無效確定。
又劉蕙娟口述該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時,上訴人雖全程在場,惟未為任何表示,不能認有承諾之表意行為,其間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不因該遺囑之公證人及見證人為上訴人所覓,嗣並持有該遺囑(記載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而不同,即無從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使無效之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是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1/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謝金盆雖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惟在系爭公證遺囑簽名為見證人之柯見東結證確實未見聞確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出自謝金盆之真意,亦確未見聞陳林宜伸筆記、宣讀、講解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而柯見東作證時,就年籍事項可詳細回答,且證稱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係自己所為,上訴人主張柯見東有意識不清、記憶力減退情形,並不足採,柯見東實未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僅餘訴外人柯水來,不足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見證人數,依法無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6]
「三、系爭公證遺囑過程關於『見證人之指定』與法不合之分析:
㈠從指定過程而言,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
可知黃○○係受甲○○之請託而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張○○則係受到友人黃○○之請託;可見在公證時、地之前,立遺囑人與見證人2人間,並無一般人際互動密切關係而具信賴基礎,純因甲○○與見證人間之私人情誼及接洽、囑託到場。⒊再從見證人黃○○、張○○在原審當庭證稱2人與被繼承人並不熟識,公證過程幾無互動、交談等情…,衡以人際互動之人情事理,可見在指定見證人過程,立遺囑人與見證人2人間,亦未見彼此為要約、承諾等意思表示;而甲○○又是直接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僅憑甲○○事後片面陳述遽予採信甲○○所言見證人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⑵況且,本件公證過程被繼承人於公證人詢問時,亦有「由上訴人主意」之用詞、語意;再參照上開與見證人接洽過程,更可佐證甲○○顯有在公證遺囑前及公證過程實質介入,自不能以見證人依甲○○之接洽有於公證過程在場之形式,逆向推論見證人均係因被繼承人親自指定而到場見證。⑶再參酌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下詳),上開『嘿』之語詞,至多僅為被繼承人未為積極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有別,自不得僅以公證人『臨時所為形式提問』,取代『指定』所應有之具體意思表示等積極行為事實。……
㈡從法律規範遺囑見證人之立法目的所涵蘊見證人應負之職責等實質功能而言:
⒈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未獲完整陳述,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所為提問及說明,確有出現無法理解之情事;參佐公證人主要係依照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甲○○事先擬好之遺囑文件,進行提問、筆記,並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當時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甚至還出現由利害關係人甲○○在場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等情(下詳);
職是,本件見證人2人均有未真實本於見證人職責,而實質參與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能力本於真意為遺囑之完整口述,復未適時協助澄清被繼承人確係本於真意、自主口述,則見證人僅因與利害關係人甲○○有私人情誼即依其邀請在場,顯然徒有在場之形式。
⒉本件公證遺囑過程,見證人2人均僅有見聞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書面之『形式過程』,尚與見證人至少應見聞、確認被繼承人真實本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等職責之實質見證功能不合。……可見在整個公證程序中,見證人2人容與一般旁觀者無異,2人縱有在遺囑書面上簽名,亦難認有克盡見證人職責。故系爭公證遺囑在作成後,公證人雖有宣讀遺囑內容之形式,然因在場見證人未能真實認知、澄清被繼承人表意之能力與真意,復未克盡見證人職責,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見證人未有當場異議等情事,遽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合於法律規定之公證遺囑本旨;故本件遺囑應認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規範意旨不合。……
五、被繼承人在系爭公證遺囑公證過程,是否『有能力為合於本意之遺囑行為』之分析:……
㈣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過程行為表現之分析:……
依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過程之行為意思表示可歸納:
⑴身為繼承人之甲○○有積極介入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等情。
⑵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有未能完整陳述之客觀行為事實。
⑶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並無法正確理解。⑷公證人有依照甲○○事先擬妥之遺囑文件內容進行提問、筆記,而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當場之口述遺囑意旨筆記等客觀事實。
⑸在被繼承人對其名下土地坐落位置、建物基地坐落地號、持分狀況等節,有不甚清楚之情事時,實質上均委諸於甲○○;可見被繼承人本應親自陳述之財產分配內容,有不能自主之跡證,自應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欠缺自主性。㈤遺囑內容有與兩造父母生前規劃及一般遺產分配予子女、長孫之習俗等情理不相符合之疑慮……從上開情境脈絡,尚難認被繼承人係在正常身心狀況下所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檔內容,顯示作成遺囑當日係分2段錄影,並錄為2個影音檔案,
首段錄影時,未見有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房屋、土地由子女平均分配,再口述現金部分由5名子女平分,上訴人則分300萬元。
而第2段錄影畫面則同時出現遺囑人及蔣素華、鄒本嫻2名見證人,遺囑人先口述分配現金,再述及房屋及土地之分配,其分配內容則與首段錄影相同…。則以第2段錄影內容而言,確經2名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口述之內容。公證遺囑中之第一項關於房屋、土地及第二項關於存款現金之分配,遺囑人2次口述內容均相同,且陳述明確,足認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且查公證人原非不能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綜合其內容為筆記,並非必須依遺囑人陳述順序逐字逐句記載,在與遺囑意旨一致之前提下,自得調整用語文字及次序。……
惟系爭遺囑明載鄒本嫻亦屬楊曜廷指定之見證人,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限制必須係由遺囑人自其舊識之人中指定,本件雖然鄒本嫻係因楊曜廷原定之見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到場,而經楊瑛麗請託而擔任見證,惟鄒本嫻既證稱當時楊曜廷曾向伊表示感謝(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楊曜廷當場亦確實有請鄒本嫻擔任見證人之意思。則系爭遺囑記載楊曜廷指定鄒本嫻為見證人,即與事實並無不符。」
雖被上訴人辯稱:謝忠雄確有指定簡勇鵬等2人為其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意思,本件已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云云。證人李聰濟於本院亦證稱:謝忠雄有同意讓簡勇鵬等2人當他遺囑的見證人等語,
惟其亦證稱:他沒有反對,沒有反對就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再經本院詢問『你說謝忠雄同意,到底是你自己想的還是謝忠雄有明白說出來?』,其答稱『謝忠雄沒有反對,就是同意。』(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依其所述,謝忠雄應僅係未為反對,惟此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仍屬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簡勇鵬等2人係由謝忠雄所指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準此,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
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
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
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為甲○○之生母,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冠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鄭蓁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蓁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即無不合。」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
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並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
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
查沈逸嵐證稱:「有一位代書帶類似草稿,有向楊根勇一條一條確認。」「我有問楊根勇是否做遺囑,……楊根勇說他要做遺囑,但沒有辦法一次說很多話,他有說他要怎麼做怎麼做,說要照草稿這樣做,我就一條一條向他作確認,確認沒問題後,我就做了」等語(一審卷(二)190頁);潘振聲證稱:「楊秀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忠誠路沈公證人那裡,我到了之後,……楊根勇提出一份財產清單,向沈公證人說他有這些財產要做遺囑,並說要如何分,之後沈公證人一一寫好之後,逐項向楊根勇請示是不是這樣,確認之後,沈公證人就謄寫一份,寫完後,楊根勇就簽字,之後我跟另外一位見證人簽字」等語(一審卷(二)243頁)。
則潘振聲係楊秀英通知到場見證,似非楊根勇所指定之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已滋疑義。
又沈逸嵐證述代書所攜帶之「草稿」,與潘振聲證述楊根勇提出之「財產清單」是否為同一文件?如兩者相同,沈逸嵐、潘振聲證述內容即屬不一致;如兩者不同,何者方為楊根勇擬具之遺囑內容?倘「草稿」為楊根勇之遺囑內容,該「草稿」係何人製作?見證人有無於楊根勇書立遺囑草稿時始終在場?沈逸嵐依「草稿」內容製作系爭遺囑,楊根勇究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惟另辯稱:柯明和以唇語及勾選字卡方式,且能發出氣聲,且從將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並製作遺囑,且公證人於製作過程進行錄影,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出於柯明和之真意等語。查,依卷附系爭公證遺囑意旨內容有記載:「立遺囑人柯明和,為欲慮其百年身後之遺產分配事宜,因其正處於手術期間,氣管遭切開,無法口述其遺囑意旨,遂於本公證人面前,以字卡勾選之方式,陳明遺產分配之意思,並指定蘇榮濱及黃美美等二人在場見證,由本公證人筆記如後‧‧‧」(原審卷(一)第201頁),
又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原審證述:當時柯明和剛剛作過氣切,無法出聲。伊在公證之前,已知道柯明和無法出聲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0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光碟內容,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均無法言語,而係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4至369頁),
是綜上所述,足認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因其有氣切手術,柯明和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詢問柯明和後,柯明和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以製作公證遺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柯明和於公證人前,並非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遺囑,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雖抗辯因時空變遷,可以科學之方式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故其以字卡、點頭方式確認,應可認符合「口述」要件云云。然立各種遺囑之要件,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已明白規定,自不容許以其他方式代替之,至於既有法律規定無法符合人民需求,則為另修法或立法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可以口卡、身體語言代替「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尚無可採。」
【法條】
民法第1191條第1項、民法第1198條
【關鍵字】
公證遺囑、無效、最高法院、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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