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物權之形成權)之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遺贈,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
→應向受遺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無從再行撤回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
→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無從再行撤回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
→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無從再行撤回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民事判決】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165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87條
【關鍵字】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特留分扣減權、形成權、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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