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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日 星期六

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與類推適用,及其除斥期間

【概述】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物權之形成權)之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遺贈,
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
→應向受遺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無從再行撤回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
→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無從再行撤回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除斥期間,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
→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無從再行撤回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民事判決】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然黃○○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丁○○一人繼承,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意。縱該指定有侵害甲○○等二人之特留分,亦僅得對丁○○行使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扣減權,難謂該遺囑為無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165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87條


【關鍵字】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特留分扣減權、形成權、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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