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未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由法院認定分割方式。
【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原審既認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所示財產均為宋禧官之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應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
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原審既認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所示財產均為宋禧官之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應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64條
【關鍵字】
遺產分割、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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